(2016)鄂05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杨佳军与朱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佳军,朱明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743号原告杨佳军,男,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明芳,女,1969年2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杨佳军与被告朱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波,被告朱明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佳军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XX号房屋,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5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25万元购房款,被告同时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明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房屋所在土地是划拨土地,要办理产权证还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20万元系投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XX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市国用(2005)第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5万元,原告将房款全部付清后,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25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197号房屋所占土地为划拨性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承诺合同》、土地使用权证、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未依法至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未能提供该房屋有效的权属证书,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杨佳军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杨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楠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