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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662号原告:史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范家镇。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5788元;2、案件���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购买农药8788元,每次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未实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份偿还了3000元货款,下剩5788元未归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农药条子上署名是王某某,被告自己从未去原告那里买过农药,也没签过字,后来原告来要账,被告给了3000元,原告说过再给1000元了结此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妻子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妻子3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其下余货款,因原告所提交的销货清单中,7月27日与8月5日的清单虽然签有被告的姓名,但原告陈述该签字为被告张某某妻子或儿子代签,其余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为被告妻子王某某所签,被告张某某并未经手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虽在原告妻子催要货款后给付了原告妻子3000元货款,但原、被告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