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8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郭xx、郭xx、郭xx、樊xx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郭xx,樊xx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343号原告马xx,女,汉族。被告郭xx,男,汉族(系原告长子)。被告郭xx,男,汉族(系原告三子)。被告郭xx,男,汉族(系原告四子)。被告樊xx,又名樊xx,女(系原告二子的媳妇)。原告马xx诉被告郭xx、郭xx、郭xx、樊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郭xx、郭xx、郭xx、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近多年来体弱,多次住院,先后花费医疗费2.4万元,由大儿子郭xx垫支2000元,四儿子郭xx垫支16000元,剩余由我自己负担,今年农历6月,因脑梗住院治疗只有四儿子郭xx全程陪护,现病情好转,其他儿子均不尽赡养义务,致使我生活困难,我多次打电话、捎话要求轮流照顾,并协商赡养事宜,他们却拒绝了,二儿子在煤矿发生车祸已故,煤矿给了赡养费,被樊xx和郭xx私分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对我进行赡养。2、医疗费用2.4万元由各被告平均承担。3、原告善后治疗费、护理费由各被告承担。4、被告樊xx、郭xx返还原告的赡养费1.8万元。5、要求被告负担交通费430元。6、郭xx照顾了我2个月,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护理费用。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辩称,我没钱,只人照顾老人,对原告住院花费我没意见,但医疗费2.4万元,我不清楚,我已经花了2000元,剩余应平均分担,1.8万元的事我不清楚,至于原告善后治疗费、护理费我没意见,但我没钱,老人轮流照顾,给郭xx护理的事情,我不管。被告郭三球辩称,我父亲去世后,是原告不让我管,不是我不管,我没钱,只人照顾她,但原告要把花费说清楚,不然我不管,郭xx照顾2个月的护理费,我不管。被告郭xx辩称,对于赡养老人我没有意见,住院费由我们兄弟三人平均分担,善后的治疗费、护理费由我们平均分担后,原告由雇人照顾,我照顾了原告的2个月,由其他人分担护理费。被告樊xx辩称,我前夫已去世,我现已改嫁,对于原告的赡养我不承担,后续的治疗费、护理费我不承担,至于1.8万元的事,煤矿上的抚恤金每月700元,我的孩子每月260元,原告及其丈夫每月领取440元,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每月领取350元,该费用我不粘手,全部由郭xx领取。现提起反诉:六年的抚恤金原告应当返还给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一、1、药品销售单复印件5支。2、结账单复印件1张。3、诊断建议书复印件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张、住院记录复印件5张、出院记录复印件1张、检验报告复印件2张、CT报告复印件1张、医嘱复印件2张、临时医嘱复印件1张。4、收费条据复印件3支。5、一日清单17份复印件19张。二、交通票据5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郭xx、郭xx、郭xx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樊xx:这些事情与他无关,他不管。四被告对证据二的意见是,没有这回事。郭xx、郭xx、郭xx未提供证据。被告樊xx提供了抚恤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协议书我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xx、郭xx、郭xx系母子关系,被告樊xx为已故二儿子的妻子,现已改嫁,现原告在老伴去世后一个人生活,并患有脑梗,是村里的低保户,被告郭xx、郭xx、郭xx均以成家,系农民。2016年6月,原告因患脑梗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9834.30元,其中原告自己花费4000元,被告郭xx花费2000元,剩余金额为郭xx花费,所有花费均未报销,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郭xx一直陪护,出院后也一直由被告郭xx照顾原告,在药店购买脑梗药2348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郭xx、郭xx、郭xx作为原告的亲生儿子,应当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用根据原告在农村居住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在生存期间赡养义务人每年承担的赡养数额按山西省统计部门关于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给付,因原告有三个赡养人,故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6元,因原告患有脑梗,还需继续用药,每人每月给付100元善后治疗费。原告已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834.3元,出院后在外购药花费2348元,共计医药费12182.3元,包括原告支付4000元,由于原告年老多病,应由被告郭xx、郭xx、郭xx平均负担,因被告郭xx已付2000元,还应负担2060.7元,郭xx负担4060.7元,郭xx已付6182.3元,已超出应负担额的2121.6元,待原告以后住院产生费用后一并寻找结算平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xx承担赡养义务,因樊xx已改嫁,未形成赡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樊xx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樊xx、郭xx返还1.8万元的赡养费,经本庭审理不属于赡养费范围,应另案起诉。被告樊xx基于原告诉求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被告郭xx照顾原告17天,出院以后也一直由郭xx照顾,酌定为13天,共计3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计2400元,由被告郭xx、郭xx、郭xx每人各负担800元,郭xx已经护理,不应再负担该费用,多护理天数的费用,待以后原告需护理时,产生的该费一并寻找平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x、郭xx、郭xx从201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6元、善后治疗费100元(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7、8、9、10月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郭xx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60.7元、郭xx负担4060.7元,郭xx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郭xx负担护理费800元,郭xx负担护理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樊xx赡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xx、郭xx每人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