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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刁勇录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曾用名刁六十一,男,土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青010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刁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刁某某撤回上诉。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风附:二审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