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某艳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第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院。被告人王某艳,女。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恒山区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8月31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9月28日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艳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艳酒后驾驶车牌为黑G865**的众泰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恒山区义安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义安村陶瓷厂门前时与停靠东侧路边车牌为辽F648**的宝轿车相撞,后撞至路边电柱。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2mg/100ml。妨害公务罪,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艳在被带到交警队做酒精检测期间,企图借故逃跑,在交警制止时被告人王某艳将恒山区交警队干警李某双、芦某飞右前臂咬伤,案发后被告人己对李某双、芦某飞赔偿。被告人王某艳于2016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艳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艳到案后积极赔偿与民警达成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艳酒后驾驶黑G865**众泰白色轿车,在恒山区义安村陶瓷厂门前与停靠道路东侧的辽F648**牌照的宝马轿车相撞后又撞至路边电源线柱。经血液检测被告人王某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艳于2016年7月17日晚,醉酒驾驶肇事后,被恒山区公安交警大队传唤到办案单位。在对其进行血液检测时王某艳拒不配合企图逃跑,并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将民警李某双、某飞右前臂咬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艳己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抓获经过、诊医疗手册、样提取登记表、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秦思宇、李某双、芦某飞、李文彬、陈殿丰、赵丽萍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艳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王某艳妨害公务办案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吿人王某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钟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