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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5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唐学锋与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锋,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619号原告:唐学锋,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26921351X(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学锋与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平、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631.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295天,按日万分之0.5标准计算);2.被告给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2247.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49578.00元(其中首付款259578.00元,按揭贷款19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丽园小区11栋2单元701号建筑面积86.6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直至2014年8月23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进户一年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2014年房屋交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唐学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学锋逾期交房违约金6631.00元、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2247.89元,合计887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