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丁玉华与张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华,张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790号原告:丁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煜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951375158Y,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主要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璨、王芸,该公司职员。原告丁玉华诉被告张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国、被告张煜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煜明赔偿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813.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6时00分,张煜明驾驶苏E×××××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通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敬堂门口地段靠边停车时,将同向骑行电动车的她撞伤。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煜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张煜明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张煜明、保险公司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她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张煜明辩称:他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为丁玉华垫付了医疗费1021.70元及车损4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丁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他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中3张收费收据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丁玉华伤情较轻微,他公司仅认可残疾赔偿金529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无异议;鉴定费他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6时00分,张煜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通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敬堂门口地段靠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丁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玉华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丁玉华遂于2016年5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煜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审理中,本院经丁玉华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玉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玉华本次损伤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玉华受伤后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丁玉华支付鉴定费2598元。张煜明、保险公司对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均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张煜明为丁玉华垫付了医疗费1021.70元及车损4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丁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煜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张煜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对于丁玉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虽然张煜明、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既不申请鉴定人到庭,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丁玉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丁玉华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丁玉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为2308.40元,但上述医疗费中三张金额均为150元的收费收据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医疗费为1858.40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丁玉华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丁玉华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丁玉华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丁玉华的残疾赔偿金为70628.70元(37173元/年×19×10%)。5、精神损害抚慰金。丁玉华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6、交通费。丁玉华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损。丁玉华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车损为450元。8、鉴定费。本院对丁玉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2598元。综上,丁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8.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2598元,共计85515.10元。对于丁玉华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额部分按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917.10元;其余损失2598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张煜明赔偿。又因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张煜明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丁玉华。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张煜明承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丁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515.1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张煜明已垫付1471.70元,丁玉华应予以返还,该款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玉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8.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06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2598元,共计85515.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该款给付丁玉华84043.40元,给付张煜明1471.70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丁玉华对张煜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丁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丁玉华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丁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