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设绘广告XXXX有限公司与湛江琼宇XX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设绘广告XXXX有限公司,湛江琼宇XX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105号原告广州设绘广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北环路11号星坊华侨仓A10XXX。法定代表人符天存,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克元,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彬,该司员工。被告湛江琼宇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麻坡路1号海港新城。法定代表人XX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肇基,该司员工。原告广州设绘广告XX广告有限公司(下简称设绘XX广告公司)诉被告湛江琼宇XX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琼宇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克元、李江彬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肇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设绘XX广告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琼宇XX地产企划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Y-HGXC-14-YX-008)。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琼宇XX地产”品牌企划推广服务代理,企划推广合同时间为同年5月1日到10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8万元,合作期半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8万元。并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被告须每日按拖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3个月企划推广服务合同。企划推广合同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作期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4万元。原告全面履行了服务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银行转账8万元,8月27日转账16万元,11月27日转账8万元,共计32万元,尚欠40万元服务费至今未付。对于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多次电话、信息、面谈被告,穷尽了讨债的所有手段,但被告以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延支付。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企划推广服务费400000元,违约金262240元(违约金算到6月30日),共计662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琼宇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推广服务费400000元及违约金262240元计算有误。从原告提供的依据中,服务费是480000元减去已付的服务费是240000元,尚欠24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了,应按照存款年利率计算。原告设绘XX广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设绘XX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广州设绘XX广告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4、2014年5月1日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确立推广服务合同关系。5、2014年12月5日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确立推广服务合同关系。6、2014年8月27日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还部分服务费。7、2014年11月27日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还部分服务费。8、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已还部分服务费。被告琼宇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琼宇XX地产企划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编号:QY-HGXC-14-YX-008),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琼宇XX地产”品牌企划推广服务代理,企划推广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到10月3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服务费8万元,合作期半年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8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的第九条第(4)项约定:“如甲方(被告)未能依时支付服务费,并超过约定支付期限30天,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同时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讨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8万元、16万元共计24万元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的服务费24万元。又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3个月企划推广服务合同。企划推广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作期3个月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4万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的第十条第(4)项约定:“甲方(被告)未与乙方(原告)协商而延迟付款的,甲方须每日按拖欠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总服务费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账8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32万元(8万元+16万元+8万元)万元服务费,尚欠原告40万元(48万元+24万元-32万元)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企划推广服务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按时付清原告推广服务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推广服务费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尚欠第一期服务费24万元(48万元-8万元-16万元)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又根据双方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期服务费16万元(24万元-8万元),本院支持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尚欠的服务费金额每日1‰计算,超过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琼宇XX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设绘XX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4万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6万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2元,由被告湛江琼宇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丽 雀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师圆(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