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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剑,男,汉族,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泾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郭剑采取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庐江县庐城镇南门老大桥船厂宿舍附近占某家中,窃得12000余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郭剑采取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庐江县庐城镇南门老大桥船厂宿舍附近占某家中,窃得12000元。被告人郭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其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郭剑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泽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