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9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首春、朱飞等与傅立军、王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首春,朱飞,朱志秋,朱志鹏,傅立军,王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939号原告徐首春。原告朱飞。原告朱志秋。原告朱志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立军。被告王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公司员工。原告徐首春、朱飞、朱志秋、朱志鹏诉被告傅立军、王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傅立军、王建刚,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首春、朱飞、朱志秋、朱志鹏诉称:2015年10月31日19时09分许,被告傅立军驾驶浙A×××××(临)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益农镇益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农镇益农村文化广场地方时,将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受害人朱立海撞伤后逃离现场。傅立军于2015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朱立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朱立海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9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7817.50元(132.50元/天×59天)、护理费7817.50元(132.50元/天×59天)、丧葬费24072.50元(48145元/年÷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776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14716元,共计损失1211319.50元。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11319.50元;2.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肇事者傅立军驾车逃逸,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只赔偿交强险。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认可218103.09元,应剔除非医保费用340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因受害人住在ICU病房,不需要额外的伙食、营养和护理;误工费,标准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21125元/年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酌情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傅立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被告傅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中逃逸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与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一致。傅立军已预付原告110000元。傅立军为了规避杭州的限牌政策,只是借了王建刚的身份证买车上牌,故认为王建刚没有责任。被告王建刚辩称:王建刚只是出借身份证给傅立军。原告的损失王建刚不予承担,王建刚没有垫付过相关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立军具有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区住院19天后,因重型颅脑外伤、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四原告系朱立海的法定继承人。朱立海于2015年6月在本区益农派出所办理过暂住登记,其生前在位于本区益农镇的私营企业杭州伟邦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另查明,傅立军以投保人王建刚的名义为浙A×××××(临)号车辆在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傅立军因该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朱立海死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2187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受害人在ICU病区住院,无需额外营养,不予支持。本项损失合计219678.9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类:误工费,酌定2517.50元(132.50元/天×19天);护理费,酌定2517.50元(132.50元/天×19天);丧葬费24072.50元;死亡赔偿金,因朱立海生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24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直接侵权人傅立军已被判处刑罚,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项损失合计908827.50元。以上事故损失合计1128506.41元。其中,傅立军已预付1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参保证明、工作证明,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暂住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类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应按限额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因傅立军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且傅立军确认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也收到保险条款等资料,故可视为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其已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因此,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全责方侵权人傅立军赔偿,计1008506.41元(1128506.41元-120000元)。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原告诉请登记车主王建刚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相关过错,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首春、朱飞、朱志秋、朱志鹏因朱立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傅立军赔偿徐首春、朱飞、朱志秋、朱志鹏因朱立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8506.41元,扣除已付款110000元,尚需支付89850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首春、朱飞、朱志秋、朱志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2元,减半收取7851元(已批准缓交),由徐首春、朱飞、朱志秋、朱志鹏负担1251元,傅立军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茹华丽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