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立权与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全,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405号原告:宋立全,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宋春玲(原告宋立全的姐姐),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宋立权与被告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权的委托代理人宋春玲、被告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1日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用于村里清理垃圾和路面。借款至今,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0,750.00元(利息起算日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计100,7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属实,借款金额及利息也属实。该笔借款确实是我们村委会用了,村里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宋立权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分(即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有原村委会书记聂来福、村委会主任李峰、及村委会副主任宋全忠签字及捺印,并盖有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0,75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00,7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街道房身村民委员会证实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计50,750.00元(50,000.00元×25‰×400.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立权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立权借款利息50,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00元,减半收取1,1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