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045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X20835451T。法定代表人李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胜奎,男,生于1986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进,男,生于1976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纳溪信用联社)与被告陈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定洪、人民陪审员胡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陈胜奎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溪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陈进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后出借5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月利率为9.45‰,以及对罚息的支付方式等。后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起欠息至今,也未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进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陈进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6日,月利率为9.4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以及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从2008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陈进在借款时使用的身份证号后向公安机关申请了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陈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款通知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代春平、陈刚柱的调查笔录、陈进户籍证明1份、陈进身份变更更正信息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进因购房等资金不足借款,在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处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08年9月21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尚欠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代理审判员  周定洪人民陪审员  胡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