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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洪文与徐月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月艳,张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艳。委托代理人徐爱波,系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晓艳,系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文。委托代理人蔡英丽,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月艳与被上诉人张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文在一审中诉称:被告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整以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月艳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和原告双方无合意民间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践行性合同,除了要具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有实际借款的发生,即交付事实的发生。被告仅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和原告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借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有过款项往来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证明本案所涉汇款系借款。原告仅凭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洪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月艳汇款12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和被告徐月艳是朋友,故借款仅为口头约定,双方未签订借条。被告徐月艳庭审中认可收到该笔银行转账,但抗辩认为,该笔转账是原告和被告其他经济往来的转账,不是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徐月艳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徐月艳认可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但抗辩认为,该款系其他的经济往来汇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向被告汇款120000元系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转账,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而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月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洪文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月艳承担。宣判后,徐月艳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识,为陌生人关系,12万元的经济往来如果是借贷,不书写借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抗辩称该款系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认识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张洪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洪文持2013年5月10日向上诉人徐月艳银行账户转帐12万元银行明细向上诉人徐月艳主张返还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该汇款凭证仅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款项交付的情况下,结合被上诉人张洪文在庭审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及款项给付经过、给付次数等事实的陈述,综合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月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徐月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