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潍坊宏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宏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潍坊宏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芹。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世林。原告潍坊宏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任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宏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3724元及利息;2、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先后签订了7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工业品,合同总金额为523031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所有产品,被告仅支付货款2086586元,仍有3143724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7份及收货单18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原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前将所有设备送到被告处并安装完毕。对原告提供的7份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货单18份,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7份化工设备买卖合同,质量保证期一年。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已于2014年7月28日前送到被告处,并安装完毕。以上设备共计价款52303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86586元,现尚欠3143724元未付。在诉讼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另查,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向诉讼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宏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其委托担保公司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是其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原告要求该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潍坊宏伟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款3143724元及利息(利息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2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3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