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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杜长银,伍思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伍思列,何敏,周济英,杜长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571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699L。负责人:曾向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伍思列,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何敏,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济英,女,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杜长银,男,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伍思列、何敏、周济英、杜长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被告伍思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伍思列偿还借款的责任,是基于伍思列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由甲方(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债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原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基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应按照原《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三、即使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不成立,璧山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伍思列的户籍所在地并非重庆市璧山区,而是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XX村XX组XX号附XX号,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非璧山区,合同履行地也非璧山区,故璧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被告伍思列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但经本院核实,被告伍思列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其住址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XX村XX组XX号附XX号,被告何敏、周济英、杜长银的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璧山区辖区范围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伍思列(合同乙方)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合同甲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系基于债权债务转让行为,而在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移确认书(复印件)中也没有约定管辖的内容,且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并不能当然否定原《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伍思列的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伍思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飘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