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康杰超、付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康杰超,付年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576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6号之三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第一层101单元、第二层201单元、第三十五层0112单元、第三十六层01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99483816。主要负责人:龚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杰超,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付年玉,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康杰超、付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康杰超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康杰超、付年玉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康杰超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康杰超、付年玉共同清偿本金535191.32元、利息33479.77元、罚息772.79元、复利1337.5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要求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3.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就第2项诉讼请求对被告康杰超名下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康杰超、付年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康杰超。签约情况:2014年5月21日,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康杰超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5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41年5月21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年调整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罚息计收标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欠款情况:康杰超自2015年5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欠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535191.32元、利息33479.77元、罚息772.79元、复利1337.50元。抵押担保情况:康杰超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园××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他项权证尚未核发。实现债权的费用: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明确在本案中只主张律师费2000元。另查,康杰超、付年玉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个人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康杰超向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从2015年5月起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康杰超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康杰超的欠款数额,有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证实,且康杰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其只主张200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康杰超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杰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付年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付年玉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康杰超承诺对涉案债务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康杰超不履行债务时,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康杰超、付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杰超、付年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35191.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33479.77元、罚息为772.79元、复利为1337.50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二、被告康杰超、付年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康杰超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万科金色家园2期1幢1203房的房地产(销售合同编号:HTN2014023241,抵押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1552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康杰超、付年玉负担(该费用被告康杰超、付年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练康妮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