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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玉虹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53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被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玉虹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常宁市西二环。法定代表人:祝新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玉虹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被告玉虹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平、欧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2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11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额外支付工资5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4610.57元;5、判决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7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生产部搅拌站担任驾驶员,为被告驾驶湘D737**号搅拌车运送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按“基本工资+提成”的方式计算劳动报酬,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运输一车混凝土提成12元,并且保底每月不少于2500元的工资。原告进入公司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两年,月工资达4000-5000元,经常加班,没有休息,但却没有加班工资,更没有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3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驾驶湘D737**搅拌车运送商品混凝土去江河乡政府公租房项目工地,途经江河乡路段的一个陡坡处,因湘D737**搅拌车(该车因没有安装水刹,通常用于市区短途运输)制动失效,致使搅拌车撞上路边停靠的一辆小车(未造成人员伤亡),事后保险公司进行了全额赔偿。事后,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告知原告回家休息一个月再上岗。4月20日,原告休息一个月后,回公司找搅拌站负责人谢建平要求继续上岗,却被告知原告已被公司无故解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6年4月份工资亦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玉虹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到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亦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案中,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接连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且在2016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来公司上班,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程序违法,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驾驶湘D737**搅拌车;证据二、送货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系车辆制动失效原因造成;证据四、保险理赔单,以证明两次事故未给被告造成损失;证据五、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领取单及送货单,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额度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用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用工合同;证据二、工资表,以证明加班支付了加班工资、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在基本工资中已计发支付、对劳动者实行的是除基本工资外多劳多得的计件工资,不休假的劳动可多得劳动报酬;证据三、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及费用报销单,以证明原告在一年不到的工作劳动中连出两起交通事故,给被告单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38460元),属于工作严重失职行为。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二、三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归纳原告所提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所提证据一、二、三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可认定原、被告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担任搅拌车驾驶员,采用基本工资加提成的工资制。同时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合同的解除、争议处理(约定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均作了具体规定。2015年6月-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驾驶搅拌车,其基本工资(含社保金)、安全奖、设备奖、文明奖、全勤奖、计件工资、夜宵津贴、加班津贴、奖励、高温费,减去应扣款,工资总额分别为:4716元、5128元、4184元、4960元、5426元、3728元、3770元。2015年8月,原告驾驶湘D737**搅拌车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未致人员伤亡,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2016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湘D737**搅拌车装运商品混凝土到本市江河乡政府公租房项目工地,途经江河乡路段的一个陡坡处,发生碰撞一停靠路边的小车尾部的交通事故(未致人员伤亡,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事后,原、被告间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未上班。2016年5月3日,原告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即日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为此,原告亦于即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自2014年5月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前一年未签订劳动合作同,第二年才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则认为是自2015年5月23日签订合同后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对此,原告提举证据五、证据六(申请法院取证)予以证明,而被告则以其证据一予以反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单位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但在向原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时,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该工资表是经删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提举了证据五予以证明,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证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是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诉称是由于车辆未安置水刹等客观原因造成,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工作严重失职所造成。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举了证据三,予以证明事故是由于刹车失效造成,但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前,有义务检查车辆性能,确保行车安全,原告在工作期间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工作失职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由于工作失职,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用人单位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自2014年5月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有二年之久,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也有一年之久,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共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夜班补助等请求,因原告的待遇实行的是“基本工资+提成”的计发方式,其加班待遇已计算在其工资总额之内,不应再重复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请求判决的是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其请求不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办理导致其损失的赔偿损失之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实际休年假,不存在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所欠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2500元应予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宁市玉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6年4月份工资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晶相关法律条文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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