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8761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董事。委托代理人侯平,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德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2元,由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