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涂八秀与邢观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八秀,邢观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八秀,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观连,女,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八秀因与被上诉人邢观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因位于茶田镇禾会村道塘湾矿山所有权问题及土地上附着物——废汞矿引发的利益问题发生群体性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推搡撕扯,导致邢观连、田应珍、郑方玉、杨秀贵、滕云方等人受不同程度的伤害。本案中原告邢观连的头及胸部、下肢多处受伤,经凤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肿胀、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带药巩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64.10元。2014年8月5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认定为外力所致。另查明,事发当日,凤凰县公安局茶田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事后经双方同意进行了调解,因调解金额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经该院查明,自2014年6月22日发生打架事件后,凤凰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没有放弃对被告的追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伤是否被告所致。原告邢观连及证人黄新菊、李兴菊在凤凰县公安局的陈述一致,相互认证,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涂八秀侵权所致。三、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辩称已方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错不在已。本案中引发群体性冲突的起因是道塘矿山所有权及其上附着物废矿石归属问题,被告涂八秀的户口已迁入贵州省,在禾会村已不具有承包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认定,由被告涂八秀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原告邢观连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宜。四、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伤情较轻,出院医嘱仅为“云南白药”等物品,故医药费花销太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五、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7564.10元;2、护理费35623÷365天×24天=2342.33元;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24天,认定误工费为10060元÷365天×24天=661.48元;4、交通费,该院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6、后期检查费369元;7、鉴定费700元。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4236.91元。本案中,被告涂八秀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11389.53元。原告邢观连对损害后果承担20%次要责任,即2847.38元。该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废矿石产生的利益问题进而发生群体性冲突,双方没有保持应有的理智,没有采取适当的手段,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责任。被告涂八秀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八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观连损失11389.53元。二、驳回原告邢观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元,由原告邢观连负担120元,被告涂八秀负担65元。上诉人涂八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82年实行山林承包后,上诉人等7户人家分得本案茶田镇禾会村道塘湾矿山山林,本案的纠纷系被上诉人等人引起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故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案系被上诉人寻衅滋事导致的,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也非上诉人造成,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满67周岁并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不存在务工收入的减少,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受伤系轻微伤,不存在护理的需要,故原审支持其护理费是不当的。本案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伤情结论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故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只是软组织损伤,没有其他伤害,该损伤自然休闲3至5天,涂抹外用药便能自行恢复,而被上诉人作出不必要的检查,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035.3元,存在过度医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刑观连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答辩人受伤是因上诉人所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涂八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视频资料,拟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2、证人唐俭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当天有部分人受伤被送往医院,并由证人垫资4000多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刑观连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资料是转化来的,并由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收集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刑观连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视频资料记录的是部分时间段的情况,未能记录整个事件的情况,不能判定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人无法分辨所送的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刑观连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涂八秀是否对被上诉人刑观连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及本案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自本案事发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一年,但这期间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就将近一年,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上诉人在这期间主张过权利一直在持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因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刑观连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得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等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故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身体侵害,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且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因上诉人的故意侵权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主因,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在处理废矿石事件时采取了非理想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的医疗凭证与其真实姓名、年龄存在出入,但后经本院核实该错误系因陪同人员误报导致的,实际为同一人,故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及花费医疗费7564.1元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支持其医疗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住院治疗期间造成误工系客观事实,原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涂八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涂八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