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志春与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春,程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2754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被执行人程玉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申请执行人张志春与被执行人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82民初017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程玉林司法拘留15日。被执行人程玉林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75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