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2行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根生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生,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2行初169号原告:王根生,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该局局长。原告王根生与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土地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生及其诉讼代理人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国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洛国土资告(2016)13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限期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王根生向洛阳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以及相关报批材料。2016年8月12日王根生收到洛阳市国土局《告知书》,称王根生申请类别、项目较多,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不够明确,要求王根生按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对申请内容和方式加以调整后重新申请。王根生认为其申请属一个事项,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洛阳市国土局的回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洛阳市国土局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作出的《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其告知王根生调整申请方式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经过当事人庭审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王根生提交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据;2.《告知书》。证明王根生提出申请,洛阳市国土局作出了《告知书》,予以采信。洛阳市国土局庭前提交的证据,因其未出庭,未经当庭举证、质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王根生向洛阳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七里河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以及相关报批材料。2016年8月8日洛阳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认为王根生申请的政府信息类别、项目较多,申请信息内容描述不够明确,要求王根生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内容和方式加以调整后重新申请。王根生不服该《告知书》,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院9月22日开庭时,洛阳市国土局委托其直属涧西分局的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应诉。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责令其退庭。本院认为,受委托出庭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洛阳市国土局委托其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庭,不符合上述要求。在此情况下,其仅委托律师出庭也不符合行政机关应诉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据此,洛阳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作出的《告知书》无证据支持,应予撤销。王根生请求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法院应依法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但鉴于被告尚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审查结论,本院不宜代其履行审查职责而直接要求其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告(2016)13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根生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欢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