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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运宏与易建社、易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运宏,易建社,易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2执313号申请执行��:徐运宏,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胡丽丽、邹梦蕾,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易建社,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易建国,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徐运宏与易建社、易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徐运宏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00000元,被执行人易建社支付诉讼费2436元、公告费520元,两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易建社、易建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其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易建社、易建国在新建普利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峰街德欣里社区居委会有应得收益,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向上述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易建社、易建国的收入107025元予以冻结。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通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未执行的款项100000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易建社、易建国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徐运宏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