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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勇军与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史证金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邓勇军,史证金,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南路420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证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田。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6号801室。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鸿源锦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锦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勇军、史证金,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南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源锦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史证金不是鸿源锦道公司的监事,也未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鸿源锦道公司的付款仅是依史证金的请求付款,是履行公司与史证金的承包合同的行为,不是认可其代理行为,更不是向邓勇军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2、一审中证人李某未出庭,且没有显示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李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确定责任主体不当。1、上诉人与史证金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史证金应当向邓勇军履行摊铺机租赁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与邓勇军之间无合同关系,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显属不当。2、上诉人和史证金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史证金应当是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三、一审判决支付租赁费的20%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就本案来看,应当不超过欠付租赁费的5%为宜。被上诉人邓勇军辩称,一、鸿源锦道公司授权李某以公司名义执行一切与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的事项,李某与邓勇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合同被火烧及合同到期,公司监事史证金与邓勇军重新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有鸿源锦道公司的付款委托书、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的书面证明以及中交三公司交给邓勇军的书面证明,史证金以鸿源锦道公司的名义实施租赁摊铺机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鸿源锦道公司承担。二、鸿源锦道公司认为其与史证金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在一审期间就已存在,一审没有提出。中交三公司是国有企业,公路工程是国家基础工程,不可随便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请求二审法院追究鸿源锦道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三、违约金具有惩罚的功能,鸿源锦道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对邓勇军及家庭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证金辩称,史证金与邓勇军签订的初始合同与补签合同史证金都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中交三公司辩称,中交三公司与鸿源锦道公司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史证金、邓勇军之间的租赁合同,中交三公司没有参与。中交三公司坚持原审意见,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勇军与上诉人以及史证金之间因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不应该由中交三公司承担。邓勇军向一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摊铺机租赁合同,租期5个月,41000元/月/台,因未完工,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又续签租赁合同,约定单价44000元/月/台,工程于2014年10月26日结束,为此总计欠邓勇军租金594267元。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一审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18853.40元(594267元×20%)。一审被告出具结算单,承诺欠邓勇军租金594000元,还承诺支付时间每推迟一个月支付额增加一万。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审被告给付邓勇军租金594267元、违约金118853.4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个月2万元,共计733120.4元,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中交三公司海南中线高速屯昌至琼中段B2标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鸿源锦道公司作为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NLM-GC-007,承包工程名称:海南中线高速屯昌至琼中段B2合同段,工程地点:海南省琼中县,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B2标路面结构底基层、基层摊铺、碾压(路面级配碎石底基层、水泥稳定基层),主要承包内容:摊铺、碾压、养生、摊铺设备进出场、拼装、人工、设备维修、设备保养、劳务工资、机械、生活、住宿等一切与基层摊铺、碾压有关的工作。合同总价暂定277.1749万元,实际合同总价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计量方法,以甲方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计算支付金额。承包单价: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7.2元/m²,级配碎石底基层3.2元/m²。合同还对工程数量、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材料管理、机械管理、资金管理、权利义务、工程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鸿源锦道公司向中交三公司海南中线高速屯昌至琼中段B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书,授权书声明:张连明法定代表人授权我单位的李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2512为单位本合同履行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合法的代表我单位,履行本合同相关业务,并以我单位名义执行一切与本合同相关的事项,签署与本合同有关的相关文件。在本合同执行中如我方被授权人或收款账号发生变化,将提前一周书面告之贵部,并重新进行授权。我公司承诺凡因本授权书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损失全部由我公司负责。此授权书在我单位与贵部签订的水稳摊铺合同(合同编号HNLM-GC-007),合同有效期内有效。2013年11月13日,鸿源锦道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邓勇军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摊铺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YJDGS20131101,因甲方海南屯琼高速琼中段路面工程施工需要,需要租用乙方摊铺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设备基本情况:三一DTU95摊铺机2台,操作员配备数量4人(××),租期暂定伍个月,超出五个月需续租,仍按本合同单价执行,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如工程在2014年5月31日前未完工,仍需租用摊铺机,则按市场价格再定租金。设备月租赁价格肆万壹仟元/月/台。本租金单价包含除燃油之外的一切费用。租期不满壹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设备租金。设备总进场费壹万元由甲方在设备进场后支付,退场费由乙方承担。使用地点:海南琼中,设备用途:用于项目施工现场作业。双方还就起租和停租事宜、设备租金的结算、甲乙双方职责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还约定,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可向邓勇军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甲方代表李某签字,乙方由邓勇军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6日邓勇军即将两台摊铺机在海南中线高速屯昌至琼中段B2标开始施工。因上述合同到期,2014年5月31日,鸿源锦道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邓勇军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摊铺机租赁合同一份,因甲方中交三公司海南中线高速屯昌至琼中段B2标路面项目工程施工需要,需要租用乙方摊铺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设备基本情况:三一DTU95摊铺机2台,操作员配备数量4人,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至该项目底基层、基层施工结束为止。设备月租赁价格肆万肆仟元/月/台。本租金单价包含除燃油之外的一切费用。租期不满壹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设备租金(按月租金/30天计算)。使用地点:海南琼中,设备用途:用于项目施工现场作业。双方还就起租和停租事宜、设备租金的结算、甲乙双方职责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办理租赁款的结算,并支付租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机,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机械退场三个月内,甲方须支付完全部租金,否则视为违约,需支付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其余约定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甲方史证金签字,乙方由邓勇军签字。2014年7月份,因2013年11月13日合同被火烧有部分毁损,鸿源锦道公司的监事史证金(甲方),邓勇军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摊铺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YJDGS20131101。该合同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甲方史证金签字,乙方由邓勇军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2014年9月17日,中交三公司海南中线高速屯昌至琼中段B2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中交三公司海南中线高速屯昌至琼中段B2标项目经理部承建海南省中线高速公路屯昌至琼中段项目路面及绿化景观工程B2合同段,其中部分底基层、基层的摊铺碾压工作由鸿源锦道公司负责实施,并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底基层、基层《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鸿源锦道公司进场的两台三一95型摊铺机由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一直在我项目工地。2014年9月30日鸿源锦道公司向中交三公司海南中线高速屯昌至琼中段B2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号为HNLM-GC-007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完成施工任务,我公司从邓勇军(身份证:××)处租赁两台三一DTU95摊铺机,现委托项目部将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直接汇入以下邓勇军账户。上述款项从我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款中扣除,并由我公司负责向项目部开具合同项下的有效发票。2014年10月9日,该项目部汇入邓勇军账户6万元。2014年11月7日,史证金向邓勇军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鸿源锦道公司因中交三公司海南中线高速屯昌至琼中段B2标路面项目工程需要租用邓勇军两台三一DTU95摊铺机,结算租金总计柒拾伍万陆仟元,2014年11月7日前已支付给邓勇军的租金总计壹拾陆万贰仟元,现欠邓勇军租金总计为伍拾玖万肆仟元,现双方协商欠款的支付方式为:鸿源锦道公司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邓勇军壹拾陆万元,余下的若鸿源锦道公司在2015年1月底前支付完,支付额为叁拾捌万肆仟元,支付时间每推迟一个月支付额增加一万,以此类推。结算后,一审被告未能给付租金。邓勇军向一审被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2日李某出具证明,内容为:“鸿源锦道公司因海南屯琼高速中段中交三公局的路面工程施工需要租用邓勇军的两台三一95摊铺机,于2013年11月16日开始干活,2013年12月15日停工,并于2014年3月2日复工。摊铺机进场油量都为70%”。2014年7月28日李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因与鸿源锦道公司的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且等待史证金老板带公章来海南琼中续签合同并补盖公司公章的时间太长,特证明2014年5月31日后两台三摊铺机仍在工地使用,租金照算”。2014年10月27日李某出具证明,内容为:鸿源锦道公司因海南屯琼高速琼中段中交三公局的路面施工需要租用邓勇军的两台三一95摊铺机,于2014年10月26日退场。2014年11月2日李某出具证明,26日以后继续使用摊铺机租金按原合同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史证金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史证金对裁定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时间。2015年6月2日鸿源锦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期管辖权异议后,鸿源公司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从李某的行为来看,鸿源锦道公司授权李某以公司名义执行一切与劳务合同相关的事项,签署与劳务合同有关的相关文件,李某与邓勇军签订了2013年11月13日的租赁合同,应为鸿源锦道公司租赁邓勇军两台摊铺机。因合同被火烧及合同到期,公司监事史证金与邓勇军重新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有鸿源锦道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及鸿源锦道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的书面证明,史证金以鸿源锦道公司的名义实施与租赁摊铺机有关的行为,是有权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鸿源锦道公司承担。史证金以鸿源锦道公司名义向邓勇军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欠邓勇军租金594000元应由鸿源锦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邓勇军要求鸿源锦道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9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鸿源锦道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邓勇军主张按照2014年5月31日合同支付20%的违约金以及按照结算单支付逾期付款每月一万计2个月共2万元的违约金,邓勇军的两项违约金约定租金逾期支付的双重约定,不可同时适用,邓勇军亦未选择任一适用,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本案中,根据邓勇军的实际损失,法院酌定适用未付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中交三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适格被告,邓勇军与中交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邓勇军与鸿源锦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给付不应由中交三公司承担责任,对该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史证金、鸿源锦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鸿源锦道公司给付邓勇军租金594000元。二、鸿源锦道公司给付邓勇军违约金1188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712800元,由鸿源锦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鸿源锦道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一审法院代为转交邓勇军,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三、驳回邓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邓勇军负担309元,由鸿源锦道公司负担10823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提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发包人系鸿源锦道公司,承包人系史证金,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证金签订了发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都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邓勇军与被上诉人史证金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租赁费应当由史证金向邓勇军支付。被上诉人邓勇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诉人与中交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77.1749万元,上诉人与史证金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总价也为277.1749万元。该合同时间明显倒置,且两份合同总价一模一样,该证据是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史证金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我们有备份,是真实的,是2013年8月30日签的。原审被告中交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我方没有见过,与我方也没有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源锦道公司曾授权李某作为其公司代表执行案涉工程相关业务,且在2013年一份租赁合同上李某作为鸿源锦道公司的代表予以签字,李某的行为代表鸿源锦道公司,其签订合同的后果应当由鸿源锦道公司承担。该合同到期后,鸿源锦道公司的监事史证金与邓勇军继续签订合同,其行为仍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承包合同,认为其与史证金系承包关系,应由史证金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鸿源锦道公司与史证金确系转包关系,史证金无权代理公司,但从李某、史证金和邓勇军签订的原始合同看,承租方写明系鸿源锦道公司,鸿源锦道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史证金系其公司的监事,且鸿源锦道公司在发给中交三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中也明确,承租邓勇军摊铺机的系其公司,故邓勇军完全有理由相信史证金的行为可代表鸿源锦道公司,史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判决鸿源锦道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一审酌定适用未付租金的20%并不过高,无需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上诉人鸿源锦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