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仁久与唐姝、袁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仁久,唐姝,袁霞,胡海军,李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执复4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朱仁久,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唐姝,女,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申请执行人袁霞,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胡海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李小平,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申请复议人朱仁久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0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合并执行袁霞、唐姝与胡海军、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胡海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中16%的所有权份额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朱仁久称胡海军、李小平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法院所处置的财产为被执行人胡海军、李小平唯一财产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财产分配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对执行法院处置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第二,执行法院所处置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同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朱仁久对执行法院处置的财产并不享有优先权,同时,被执行人胡海军、李小平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朱仁久主张对执行法院处置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除执行法院处置的财产外,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已设置了抵押,并已超额抵押,抵押财产并无剩余价值。执行法院处置的财产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复议人申请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执行案件,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袁霞、唐姝对被执行人财产不具有优先权,依法应当按照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仅抵偿给部分债权人,侵害了复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2016)川1304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人的异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属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将复议人的债权列入分配,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复议人申请人。本院查明,袁霞诉胡海军、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年7月13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由胡海军、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霞借款本金及利息688.272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688.27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5%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胡海军、李小平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0月29日,袁霞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姝诉胡海军、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经一审、二审,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确认由胡海军、李小平偿还唐姝借款本金及利息152.27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年10月26日,胡海军、李小平未履行给付义务,唐姝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嘉执字第919号、969号袁霞、唐姝与胡海军、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将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债权本息合计金额为11739662.216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原申请人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中16%的所有权份额进行拍卖,该财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为1194.05万元。2016年4月18日,袁霞、唐姝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同意将上述房产扣除执行费用后,作价11630658.90元抵偿债务。2016年5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嘉执字第919号、969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交付袁霞、唐姝抵债。2016年5月18日,利害关系人朱仁久以其已取得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权,(2015)嘉执字第919、969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并参与财产分配。2016年7月7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4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朱仁久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异议人朱仁久以及登真降措、李勇、王伟、汤长寿与胡海军、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债权总金额为930余万元。同时还查明,胡海军、李小平除执行法院处置的房产外,其他财产状况如下:1.李小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一套(已设置抵押),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一套(已设置抵押);2.胡海军与李小平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一套(已设置抵押);3.胡海军、钟承家、聂宁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已设置抵押),南丰大道营业用房各一套(胡海军占33.3%份额);4.李小平与青小平、林朝军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业用房一套(已设置抵押);5.胡海军与漆愚、朱仁久、漆欧洋、泽旺吉美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商业用房一套(面积2185.95平米,胡海军占16%的份额)。6.胡海军在瑞发公司开发的“百城·盛世”项目中投资1800万元。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参与分配是申请人的权利,而能否实现参与分配的目的,需由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审查后作出认定。本案被执行人胡海军在与瑞发公司开发的“百城·盛世”项目中投资1800万元,当事人未持否定意见应予以认可,复议人认为胡海军在该公司以及其他未经确定的债务已超过其投资额,目前并无充分事实依据证明。另外,被执行人多处房产虽显示设置了抵押登记,但这些房产还未处置,其实质价值未能真实体现,不能就此认定这些抵押财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具有可被执行的能力。因此,复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事实理由不充分,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中16%的所有权份额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川13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仁久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红卫审判员 罗泽民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香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