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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鞠久林、林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鞠久林,林彬,姚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久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彬。原审被告:姚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久林、林彬、原审被告姚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中姚亮已简要陈述案件经过,系停车后等待红绿灯过程中,林玉石驾电动车与涉案车辆的左后方发生碰撞,故应当认定为林玉石追尾涉案轿车。车辆在停滞状态下是无需观察后方来车的,一审法院认为其未负安全注意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鞠久林、林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亮未作陈述。鞠久林、林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亮、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54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亮、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16时40分左右,林玉石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班西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右前部碰撞同向行驶从快速车道进入路口直行导向车道后遇红灯缓速停车等候的由姚亮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致林玉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玉石受伤后先被送至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抢救,当天又转至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60537.27元。林玉石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玉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亮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姚亮垫付了22000元,保险公司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鞠久林、林彬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鞠久林、林彬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姚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玉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林玉石系追尾姚亮所驾驶的车辆,姚亮没有责任。姚亮陈述“我在中间车道正常行驶,进入路口是三个道,左拐、直行、右拐,我是在中间直行道上等红绿灯的时候,听到一声响,当时没有注意后面有没有车子上来,车子撞上来的时候我已经缓慢停下了在等红绿灯,当时是撞的我车辆的左后方,对方是电瓶车,我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现该电瓶车,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姚亮作为持有B1E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进入导向车道停车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交警部门认定姚亮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鞠久林、林彬的损失依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姚亮负次要责任,根据林玉石的过错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酌情减轻姚亮70%的赔偿责任。又因姚亮驾驶的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鞠久林、林彬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疗费,林玉石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0537.27元,有鞠久林、林彬提供的如皋吴窑福康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如皋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应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玉石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按18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6元;3、营养费170元;4、护理费,鞠久林、林彬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林玉石,林玉石的伤情严重,鞠久林、林彬主张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按本地护工标准,护理费认可3060元(17天*2人*90元/天);5、死亡赔偿金,林玉石死亡时超过75周岁,鞠久林、林彬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185865元(37173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鞠久林、林彬因其亲属林玉石死亡在本起事故中精神确实受到较大损害,根据林玉石的年龄、事故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优先赔偿);7、丧葬费,鞠久林、林彬主张30891.50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8、参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9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10、财产损失,林玉石驾驶的电瓶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鞠久林、林彬主张修理费1500元及施救费64元,保险公司主张对该车辆定损为1100元,鞠久林、林彬未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对该车辆的修理费用采纳保险公司的定损价,财产损失认定为1164元。综上,鞠久林、林彬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8393.7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1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足部分177229.7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53168.9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姚亮垫付22000元,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从鞠久林、林彬的赔偿中直接予以扣减、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鞠久林、林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164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111164元;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鞠久林、林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168.93元;三、鞠久林、林彬返还姚亮垫付款22000元,由保险公司从鞠久林、林彬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返还;综上一、二、三项,保险公司赔偿鞠久林、林彬142332.93元,给付姚亮22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号:70×××34)]。四、驳回鞠久林、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由鞠久林、林彬负担11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姚亮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对现场进行勘察后,结合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职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玉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姚亮不持异议。现保险公司认为姚亮在该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事故责任认定。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