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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蒋迎春与杜玉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迎春,杜玉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3041号原告蒋迎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梦,系石家庄市畅谦建筑装饰工程部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玉娟。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迎春与被告杜玉娟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19时47分,原告驾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沿槐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顺向行驶至兴苑街东侧河北美术馆门口时,与被告杜玉娟驾驶邦德电动车逆向行驶的相撞,致两车受损、杜玉娟、蒋迎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玉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蒋迎春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730元。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中原告有一定过错(原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原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应不低于30%。2、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2016年4月15日当天的医疗费596.72元含80元车费,被告已支付。3、原告现有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他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庭审时具体质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没有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根据规定不应当支持。4、车辆损失费没有见到原告的评估报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9时47分,原告驾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沿槐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顺向行驶至兴苑街东侧河北美术馆门口时,与被告杜玉娟驾驶邦德电动车逆向行驶的相撞,致两车受损、杜玉娟、蒋迎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玉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蒋迎春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730元。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杜玉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石家庄桥西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及损失,共计16675.56元。3、误工费15050元,提交2016年6月10日石家庄市畅谦建筑装饰工程部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4、护理费405元,按照河北省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计算。5、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无证据。6、车辆损失费2600,依据现行的车辆价格计算。7、精神抚慰金1万元。综上共计47730元。被告质证认为:1、对2016年7月7日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部分有异议,因为原告在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违反道交法第38条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2016年4月28日裕华交警队对事故已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缺乏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友谊烧伤医院的2张票据(金额为421.46元)没有相应诊断证明,和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无关联性。桥西口腔医院8张票据,诊断证明显示种植修复的是12牙,而本次事故导致的原告的受伤的牙齿为21、22、23牙及11牙挫伤,有事故当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为证,也就是说原告在桥西口腔医院种植修复的牙齿不是本次事故受伤的牙齿,因此该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桥西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河北医科大学诊断证明的受伤部位明显不同,桥西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的诊断是12牙缺损与事故中原告受伤的牙齿不符。3、误工费没有见到石家庄市畅谦建筑装饰工程部的营业执照,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质,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另该证明仅显示原告的收入情况,并未显示工资停发的情况,另外根据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有纳税证明;因原告并未住院,医院也未出具需要休息的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为牙齿,不影响其参加劳动,更不影响其收入减少,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4、因原告并未住院,医疗部门也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5、营养费未见到医疗部门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事故当天到医院的交通费80元,被告已支付,其他的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相关票据,否则不应支持。6、车损没有见到评估报告,无法确定赔偿数额。7、因原告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4月28日裕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当天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看病的票据8张(金额596.72元含80元车费已由被告支付)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受伤的牙齿为21、22、23牙及11牙挫伤,同时证明原告在桥西口腔医院种植修复的12牙与此次事故无关。原告质证认为:1、对被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效,因2016年7月7日石家庄市裕华交警大队出具了2016第041528r,该认定书载明杜玉娟负全责,蒋迎春无责。2、对医科大学第一院的票据中杜玉娟抬头的票据(金额为80元、11元、11元、42.5元)不予认可,其他认可。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玉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共计16675.56元、误工费1440元(按2016年1、2、3月原告在石家庄市畅谦建筑装饰工程部平均工资4333元计算10天)、护理费405元、营养费500元(每天50元计算1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320.56元。故原告的损失19320.56元由被告杜玉娟承担。原告称电车损失2600元未提供损失评估和修车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垫付的596.72元由被告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玉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迎春赔偿款19320.5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树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