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江市伟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创业、黄土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伟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创业,黄土丽,阳江市房产建设住宅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219号原告:阳江市伟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金郊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郑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创业,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土丽,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房产建设住宅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甘泉路2-4号(旧房管局内)。法定代表人:黄晓勇。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肖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军,该行员工。原告阳江市伟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创业、黄土丽、阳江市房产建设住宅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建设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江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宏瀚,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创业、黄土丽、房产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创业、黄土丽偿付由原告垫付的欠款共329950.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阳江市房产建设住宅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一半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张创业因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湖湾路6号漠江花园12幢3单元301房房地产需要,与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第三人贷款了325000元给被告张创业,约定年利率6.8%;合同约定的××黄土丽、连带保证人房产建设公司。2012年1月4日,原告曾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与被告房产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履行被告房产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多份按揭合作协议条款。被告张创业在取得贷款后,没有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第三人诉至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创业、黄土丽在十日内向第三人付清借款296987.65元及利息11366.67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6175元由被告张创业、黄土丽负担;原告与被告房产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创业、黄土丽追偿。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创业、黄土丽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第三人在原告的公司存款扣划了贷款本金及利息323775.79元和诉讼费6175元,共32995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巳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原告有权在为被告张创业、黄土丽向第三人垫付了欠款之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张创业、黄土丽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共329950.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锒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在向债务人张创业、黄土丽不能追偿时,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被告房产建设公司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创业、黄土丽、阳江市房产建设住宅公司未作答辩。建行阳江分行述称:我行根据(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1号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收取了原告296987.65元本金及26788.14元利息,诉讼费6175元。对原告向被告追收款项,我行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被告房产建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乙方)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依法在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东路西侧的经批准命名为漠江花园安居小区11、12号住宅楼的商品楼宇进行抵押贷款合作,在上述楼宇销售期间,甲方对乙方向购房人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包括阶段性放款及抵押登记后放款),在乙方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同意为漠江花园安居小区11、12号住宅楼项目内之购房人之每一笔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2012年1月4日,原告伟源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第三人收执,同意与被告房产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履行被告房产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于2000年8月31日、2004年4月14日、2005年11月22日、2006年9月8日、2007年5月30日、2007年9月7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3月5日、2009年4月16日、2010年7月2日签订的按揭合作协议(《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条款。被告张创业因购买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湖湾路6号漠江花园12幢3单元301房房地产需要,向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申请办理个人购房贷款325000元。2011年4月27日,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创业(借款人、××)、黄土丽(××)、房产建设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440750700-011-201100088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325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1年4月27日起至2031年4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下调,即年利率6.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480.85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和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同意以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湖湾路6号漠江花园12幢3单元301房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停止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1年6月14日,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将贷款325000元划入了被告张创业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张创业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共7期没有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房产建设公司仅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张创业偿还了借款本息9719.97元给原告,后没有再履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张创业尚欠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借款本金296987.65元、利息11366.67元。因被告张创业、黄土丽、阳江市房产建设住宅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与被告张创业、黄土丽、阳江市房产建设住宅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40750700-011-201100088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张创业、黄土丽向第三人清偿借款296987.65元及利息11366.67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在阳江市江城区湖湾路6号漠江花园12幢3单元301房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设定为第三人前,被告房产建设公司和本案原告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产建设公司和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创业、黄土丽追偿;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张创业、黄土丽共同负担,被告房产建设公司和本案原告连带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创业、黄土丽、房产建设公司和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扣划了本案原告的存款329950.79元(其中借款本金296987.65元、利息26788.14元、受理费6175元)。原告认为已全部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债务人张创业、黄土丽清偿及另一保证人房产建设公司承担一半份额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债务人即被告张创业、黄土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扣划了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本案原告的存款32995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创业、黄土丽偿还被第三人建行阳江分行扣划的借款329950.79元及从扣划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房产建设公司均为债务人即被告张创业、黄土丽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但没有约定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若被告张创业、黄土丽不能完全向原告清偿被扣划的借款及利息,对于被告张创业、黄土丽不能偿还的部分,被告房产建设公司应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创业、黄土丽、房产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创业、黄土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代偿款329950.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伟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若被告张创业、黄土丽不能完全向原告阳江市伟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对于被告张创业、黄土丽不能偿还的部分,被告阳江市房产建设住宅公司应承担二分之一责任。三、驳回原告阳江市伟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9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809元,由被告张创业、黄土丽负担,对于被告张创业、黄土丽不能负担的部分,被告阳江市房产建设住宅公司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华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敖嘉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