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四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儒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四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儒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5民初1014号原告:湛江市四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调顺路766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朱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儒森,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湛江市四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儒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湛江市四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四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诉讼中以与被告在庭外就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市四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湛江市四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江远臣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周小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