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燕辉与被告耿金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燕辉,耿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708号原告:贾燕辉,1976年7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耿金平,1980年5月3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贾燕辉与被告耿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生猪款1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生猪未全部支付货款,尚欠原告1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被告耿金平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欠原告生猪款14000元。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做出任何抗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猪16头共计4259斤,按每斤8元成交,共计价款为34000元,当天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尚欠原告14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购买生猪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燕辉欠款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耿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