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春兰与程钖、杨永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春兰,程钖,杨永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香。上诉人余春兰、程钖因与被上诉人杨永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上诉人程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张世龙,被上诉人杨永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春兰上诉请求:程钖和杨永香共同赔偿:医疗费39013.54元,误工费16711.58元,护理费25494.07元,营养费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70元,伤残赔偿金2154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总计343137.19元。按50%的比例即171568.58元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纠纷的过错是余春兰拉拽行为在先与客观事实不符。引发纠纷的导火索是杨永香将自家的狗拴到余春兰家门前的树上。由于杨永香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在各自的院内相互谩骂。后杨永香撵到余春兰家挑衅,程钖及其父亲助威,最终导致矛盾激化,以致双方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纠纷中,程钖与杨永香不但参与了肢体冲突,并且系造成纠纷的主要过错,原审认定余春兰与程钖之间的责任比例6:4,显然不当。二、余春兰的伤残是因本次纠纷引起的。从余春兰提供的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情况说明看,余春兰首诊医院入院时即:颈软,左侧上下肢活动受限。出院时患者由于左下肢活动仍受限由家属背回出院等,说明余春兰左下肢伤情未愈,随着时间的延续,造成下肢伤情逐渐加重。三、有关赔偿标准及金额同客观事实、法律法规相悖。医疗费除已主张的外,实际已发生,为了减少讼累,应一并处理。且医疗费中,除与治疗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外,赔偿比例仅为20%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法无据。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违背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九条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0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错误,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不当,虽无医嘱,但余春兰自受伤至定残311天一直需要护理,主张251天应予以支持,原审仅认定误工期215天,护理期88天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程钖庭审中辩称,双方仅有头发拉扯行为,无其他肢体接触,请求驳回余春兰诉求。杨永香庭审中辩称,杨永香没有拉扯余春兰的头发,也没有对余春兰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钖上诉称:一、双方之间仅有头发拉拽行为,并无肢体冲突,故余春兰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余春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人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程钖与余春兰之间仅有头发拉扯,并无其他打斗行为;余春兰及其丈夫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主要伤情为头部外伤。故此次受伤部位未涉及左下肢。从余春兰的两次出院记录看,受伤部位主要为头部伤,虽记载左侧下肢活动受限,但同时显示四肢肌力正常,肌张力对称,亦未对左侧下肢活动受限成因进行认定。余春兰出现左侧腓神经损伤,左侧肌力1级的诊断期间为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期间,在此前未被诊断。余春兰出现的上述左侧腓神经损伤、左侧肌力1级与双方拉扯头发无法判定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况且,余春兰自身遗有疾病。二、即使二审法院也认为余春兰受伤系程钖所致,余春兰原有腰骶神经损伤的疾病,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上的原因和原有疾病有关,即余春兰本身即构成伤残,原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扣除余春兰原有疾病的伤残等级,余春兰必须举证证明其原有疾病的伤残等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余春兰在纠纷中拉拽行为在先,造成激化矛盾,故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春兰的诉讼请求。余春兰庭审中辩称,程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1、从整个纠纷发生的时间和过程看,2014年7月26日,程钖及其母亲杨永香与余春兰发生纠纷,以致肢体冲突,同日余春兰到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的诊断是余春兰左侧下肢活动受限,出院时由其丈夫背回家,说明当时诊断与现在的结果是吻合的,从各个诊断书上看,余春兰除伤以外尚有其他疾病,是纠纷行为诱发了疾病。2、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系基于余春兰和程钖、杨永香之间因纠纷行为致伤,因伤致残的事实,确定了伤残等级为七级,并确定了该伤残后果与损伤之间的参与度为50%,说明双方的纠纷与产生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民事审判之前进行了刑事审判,也认定余春兰的伤残后果与涉案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3、程钖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无法律依据,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对参与度已经作出了鉴定,伤、病对后果的参与度各为5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双方责任进行分摊。综上,程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杨永香庭审中辩称,同意程钖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余春兰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程钖、杨永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1568.58元[其中:医疗费39013.54元、误工费16711.58元、护理费25494.07元、营养费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70元、伤残赔偿金2154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上述合计343137.19元,并对每一赔偿项目损失均按参与度50%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至16时期间,余春兰与程钖的母亲杨永香为琐事相互谩骂。程钖在听见争吵声后即来到余春兰家后门参与理论,受到余春兰斥责。嗣后,余春兰继续与杨永香争吵。程钖即又与余春兰理论、继而发生争吵。余春兰遂拽住程钖头发,程钖随即拉扯余春兰头发,二人相互拉拽头发僵持约一小时之久,后被旁边劝架的人分开。随后,余春兰转而拉扯杨永香的头发。程钖看到上述情况后再次与余春兰相互拉扯,并相互向下拉扯对方头发,直至双方互拽倒地,后被邻居拉开。同日,余春兰在怀宁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花去医疗费380.23元。同日,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外伤、左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肾结石。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我科随访。花去医疗费11992.22元。2014年8月9日至8月14日期间,余春兰在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卫生室间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4.18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余春兰因伤情未恢复入住怀宁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髋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出院休息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院外继续行左髋关节功能锻炼、我科随访。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899.30元、检查费1069元(遵医嘱,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4年9月17日,余春兰在怀宁县金拱镇久远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1.37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余春兰入住海军安庆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腓神经损伤、左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肝囊肿、高脂血症、干眼症、倒睫、双侧泪总管阻塞、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双耳感音性耳聋。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康复锻炼、出院带药、我科随访。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27225.33元。余春兰于2015年3月16日在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元。于2015年4月4日,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83.58元。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3日(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非外伤所致疾病),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丰台医星中西医结合医院间断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987.96元、704.24元。经核算,上述全部医疗费总计51020.4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受理了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余春兰的伤残、后续治疗费及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余春兰因颅脑损伤,左侧腓神经损伤等,经治疗,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2、余春兰后续医疗费共估计约5000元;3、余春兰因头部外伤,左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腓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此次鉴定费用1600元,由余春兰支付。经程钖、杨永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对余春兰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并对其医疗费的合理性、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分析认为余春兰原有致腰骶神经根损伤的疾病,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致病原因与外伤和原有疾病难分主次,系共同作用的结果。其鉴定意见为:1、余春兰外伤后致左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2、余春兰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与外伤属于“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3、余春兰后期所需康复费用属于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评定。此次鉴定费用2152元,由杨永香支付。因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未对余春兰的前期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此项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2月1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与外伤治疗关联性小或治疗自身疾病的药物费用总计5133.54元、与外伤关联性小或治疗自身疾病检查治疗费用总计3387.70元、无法确认是否和外伤相关或用于自身疾病检查项目费用2032.50元。为此,杨永香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上述三次鉴定费用共计4952元(1600元+2152元+1200元)。又查明:余春兰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再查明:2015年7月27日,余春兰以程钖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2015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153号判决,判决程钖无罪。庭审中,杨永香等提出如下抗辩:怀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余春兰在入院时四肢活动无受限,肌力肌张正常;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下肢是没有活动受限的;安庆116医院出院记录虽载明左侧腓神经损伤,但入院时间是2014年10月2日,无证据证明其神经损伤与7月26日的争执打斗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安庆市立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的诊断意见提示,左下肢神经元性损坏,肌电待变,左侧腰骨底神经根损害可考虑。故其神经损伤与自身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春兰在其与程钖拉扯过程中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及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作出的各自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纳。依据安徽独秀鉴定所鉴定意见,即“余春兰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与外伤属于‘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的内容,故应按50%比例确定因外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杨永香等虽提出前述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余春兰的上述伤情系其他外伤造成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又因讼争双方未能理智处理本起纠纷,均存在过错。但余春兰在纠纷中拉拽行为在先,激化矛盾,过错程度相比程钖较大,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余春兰责任比例为60%、程钖责任比例为40%,由其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对因外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余春兰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9013.54元(系其主张金额,低于总医疗费51020.41元在扣除非外伤用药10553.74元后的金额,予以支持)、误工费14314.70元[其按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业标准66.58元/天主张误工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因第一次医嘱休息时间与第二次住院时间重叠,应对重叠时间予以扣减,故第一次出院休息时间为7天(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88天(12+31+45)及医嘱休息时间128天(7+30+90)确定为宜,共计215天;故误工费为66.58元/天×215天]、护理费8938.16元(其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1.57元/天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在无出院医嘱明确护理的情况下,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88天确定;故护理费101.57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6568元(其系农村居民、七级伤残,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即:10821元/年×20年×40%)、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宿费不予支持(北京门诊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非外伤所致疾病)、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综合考虑伤情、参与度、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合计160494.40元(不含鉴定费用)。另,从纠纷的过程分析,程钖存在实施侵权行为,杨永香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应由程钖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永香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春兰各项损失37218.88元[﹙1604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50%×40%+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二、驳回原告余春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三次鉴定费用共计4952元,合计6110元,由原告余春兰负担3055元,被告程钖负担3055元。二审中,余春兰提交怀宁县金拱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纠纷发生前余春兰的身体状况是正常的。程钖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没有资格证实村民小组成员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必须有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明与事实不符。杨永香同程钖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由于怀宁县金拱镇××村委会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结构,对余春兰身体状况是否正常表述不严谨,对该证据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余春兰残疾赔偿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误工期、营养期是否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二、原审认定的本案各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余春兰因纠纷造成身体伤害,其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一、原审认定的余春兰各项损失是否正确。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程钖上诉称,余春兰的伤情系其自身遗有疾病与双方拉拽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项费用不应支持。余春兰上诉认为,现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余春兰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与外伤属于“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就伤情与自身疾病的关系该鉴定意见已经鉴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余春兰损失的50%,符合鉴定意见,程钖认为此项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由于余春兰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国务院及安徽省相关部门的文件只是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并未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且目前赔偿标准仍然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故余春兰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误工期、护理期的问题,原审判决系按照医嘱的时间予以确定,余春兰上诉虽认为应予以增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基于余春兰的过错程度小于程钖等因素,对原审确认的余春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予以酌情增加至9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余春兰主张按《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人每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640元。综上,余春兰上诉认为,其误工期、护理期错误以及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钖上诉认为,余春兰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虽然余春兰在纠纷中拉拽行为在先,对拉拽造成其自身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但造成余春兰受伤的主要责任在程钖,可酌情由程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不妥,予以改判。至于杨永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余春兰未提供证据证明纠纷中杨永香实施了对余春兰的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其请求杨永香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余春兰的损失为:医疗费39013.54元,误工费14314.70元,护理费8938.1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6568元,合计154974.4元,按余春兰主张50%的比例为77487.2元。按双方过错责任程钖承担的责任比例60%,计算为4649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总计56092.32元。综上所述,程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余春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程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春兰各项损失37218.88元[﹙1604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50%×40%+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驳回原告余春兰其他诉讼请求。二、程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春兰各项损失56092.32元。三、驳回余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三次鉴定费共计4952元,合计6110元,由余春兰负担3055元,程钖负担3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余春兰579元,程钖负担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珍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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