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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9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9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元兴,该××董事长。委托���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该××法制科科长。申执行人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能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焦化公司支付焦炉定作款及化产设备款合计59809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3288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43288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56509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465098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39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由能源公司给付焦化公司垫付诉讼费用58667元。因能源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依据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能源公司发出执行令、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并责令其自觉履行,但能源公司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经通过全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江苏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能源公司有银行存款494000元,本院依法进行扣划,其中开具执行费57598元,余款43640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能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能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查得登记在能源公司名下位于XXXXX土地使用面积693464.100平方米。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请于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查封效力���灭)。因上述土地使用权已由其他法院先予查封,故本院无处置权。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能源公司对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投资5000万元,为全资子公司。因上述股权已由其他法院先予查封,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对其中750万元股权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5月17日,查封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请于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查封效力消灭),因上述股权系轮候查封,故本院无处置权。执行过程中,本院赴被执行人能源公司经营地,查得能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意见,焦化公司申请将能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暂不申请对海利公司进行审计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将能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执行标的603965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436402元,执行费57598已收取,余款5603248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通报后,焦化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能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能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亦不能提供能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能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能源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潘洪峰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