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虹灵与郑鹏、蒋正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灵,郑鹏,蒋正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036号原告陈虹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云云、唐斌,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鹏(曾用名杨波),男,汉族。被告蒋正品,男,汉族。原告陈虹灵诉被告郑鹏、蒋正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虹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云、唐斌,被告郑鹏、蒋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鹏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合同约定被告郑鹏向原告陈虹灵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被告每月支付6%的资金使用费,否则按每月600元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因主张本合同权利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律师代理费约定在内)。同时被告蒋正品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便依照合同及借条约定,分四次(每次50000元)向第一被告指定帐户6226184206667773转帐2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郑鹏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郑鹏追索该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鹏口头答辩:我已经通过何康斌还款现金7万元,何康斌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条;通过招商银行转帐到何康斌招商银行(账户:6214858740022272)100900元;向何康斌农行卡(账户:6228481938589389071)转帐10000元;我2016年2月19日向陈虹灵转帐15000元;2016年2月6日何康斌收到我现金50000元,有收条。另外何康斌收到我现金10000元,无收条;2014年11月11日,何康斌收到我现金10万元,有收条。我认为该借款部分还清,部分未还清。被告蒋正品口头答辩:对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但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何康斌与原告陈虹灵系恋人,共同借款给被告郑鹏,而被告郑鹏将钱还在何康斌帐上。被告郑鹏借款30万元,但现已打款440744元。第一笔10万元是以何康斌名义借出,实际打了93000元在被告郑鹏帐上,第二笔借款20万元是以陈虹灵名义借出,虽然合同约定为6%的资金使用费,但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之外的按照6%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郑鹏的网银转帐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四笔款,每笔5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4、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郑鹏、蒋正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发票有两笔费用,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郑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蒋正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发票中记载系两笔律师费,本院予以酌定。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鹏向何康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另一案件认可该5万元和1万元,共计6万元。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鹏于2014年11月11日用现金向何康斌偿还借款10万元,另一案件未认可该笔款。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郑鹏通过银行转账到何康斌招商银行账户偿还借款100900元;转账到何康斌民生银行账户偿还借款10万元;转账到原告陈虹灵民生银行账户上偿还借款15000元。4、《何康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4页,用于证明何康斌在收到被告郑鹏转账款项后将款转账给原告陈虹灵,共有31笔共计440744元,已通过何康斌还款440744元。5、(2016)云02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证据1在该案中得到采信。6、《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何康斌收到被告郑鹏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陈虹灵确实收到何康斌转账6万元,但未收到其他转账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何康斌是以民间借贷为主业,被告与何康斌的款项往来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3认为银行流水是被告郑鹏转账到何康斌名下,是被告郑鹏与何康斌的其他经济往来,而与被告郑鹏存在借款关系的是原告陈虹灵,不是何康斌;对转账到原告账户上的15000元认可,但是含在证据1的6万元中。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何康斌转账到原告账上的款与被告郑鹏转账到何康斌账上的款项时间金额不吻合,且何康斌与原告陈虹灵有借贷关系。对证据5的三性均认可,但只涉及到证据1,与本案不存在直接联系。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是被告郑鹏与何康斌的款项往来,具体如何往来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该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鹏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已在另一案件中得到确认,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郑鹏通过银行转账到何康斌账户1009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通过何康斌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另被告郑鹏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上1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郑鹏偿还借款15000元。证据2、4、6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被告郑鹏2014年11月11日向何康斌付款10万元,另通过银行转账向何康斌转款440744元的事实,但该款项的支付并无原告指定由被告郑鹏转款到何康斌账户上用于还款,或者委托何康斌代为接受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虹灵与被告郑鹏系经何康斌介绍认识。2014年4月22日原告陈虹灵与被告郑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陈虹灵借款20万元给被告郑鹏,于2014年4月22日前交付款项,资金使用费每月6%,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4年6月21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600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蒋正品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至完全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后失效。2014年4月22日,原告陈虹灵将2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郑鹏指定的银行账户上。2016年2月19日,被告郑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陈虹灵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虹灵与被告郑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陈虹灵依约向被告郑鹏交付了款项20万元,因被告郑鹏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郑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郑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郑鹏2016年2月19日偿还原告15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费用系两笔,且原告起诉被告郑鹏还有另一个案件,结合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本院确认其中的一笔10000元为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故本院支持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蒋正品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鹏抗辩其已通过何康斌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因原告陈虹灵不予认可,其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指定转款到何康斌账户上用于还款,或者委托何康斌代为接受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鹏偿还原告陈虹灵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鹏已偿还的15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减)。二、由被告郑鹏支付原告陈虹灵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由被告蒋正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虹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郑鹏、蒋正品承担4143元,由原告陈虹灵承担128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与借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