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金某、张贵芳(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邯郸市邯山区政府对面五楼以及邯山区卓立大厦1418号房间,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予高息。被告人金某与张海波等五人签订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金额32万元,实际收取27.2万元。被告人金某收取佣金3.8万元,案发后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河北中伦天炻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宣传资料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张海波等五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文杰审 判 员 郜凤强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