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梁美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美平,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6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美平,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黔西县仁和乡仁和村胶泥*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伟力,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农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561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梁美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人梁美平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袁伟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美平在温岭市泽国镇后仓路韩进泵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七楼712梁某房间内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刘某与梁某在七楼楼梯口发生争打,被告人梁美平见状遂返回712房间拿一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刘某头部,致被害人刘某眼部、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10.0cm以上、左侧眼球萎缩,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重伤二级。2015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梁美平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梁美平、梁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书,约定1、刘某住院期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由梁美平、梁某两人承担。2、在刘某治疗期间,刘某家庭日常开支由梁美平、梁某二人承担。3、刘某后续日常开支由刘某和梁美平、梁某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后多次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2465.13元,2016年8月25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为此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梁美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梁某共同赔偿医疗费22887.57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553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189.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07.20元,以上共计383522.27元。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案发至今,被告人梁美平、梁某共支付给被害人刘某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人的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美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美平、梁某与被害人刘某系表兄弟关系,梁某更是被害人刘某的姐夫,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美平与梁某有伤害被害人刘某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提出的梁某具有追打被害人并指使被告人梁美平打伤被害人的情况,被害人刘某的全部伤势均系被告人梁美平用啤酒瓶所致,故凭现有证据,本案无法认定为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被告人梁美平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梁某,虽然就本案证据而言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案发后在调解书上签字同意共同承担被害人刘某住院期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治疗期间的家庭日常开支,上述内容系梁某签字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现梁某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述费用,应由梁某与被告人梁美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费用项目,按照通常理解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其中合理费用有医疗费224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53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82.50元,以上共计30925.63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需赔偿7925.63元。对于超出上述赔偿项目的合理费用,包括误工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236653.6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63713.60元,调解书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双方协商不成,梁某当庭亦表���不应承担,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梁美平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美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美平持械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七级伤残,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美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梁美平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自愿承诺承担的赔偿部分,也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产生的安装义眼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梁美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7925.63元。三、被告人梁美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263713.60元。(上述款限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