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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永登世纪供热有限公司与薛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世纪供热有限公司,薛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87号原告:永登世纪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徐玉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汉族,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原告永登世纪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世纪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登世纪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纳2009-2010年度热用费1806元、2010-2011年度热用费2007元,及滞纳金3813元,共计7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兰州供热站依法许可成立的供热单位,依据规划为被告住户区域供暖。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09-2010年度热用费1806元,2010-2011年度热用费2007元。但采暖期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不予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供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各一份;2.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一份;3.永登连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郁某某交纳2015-2016年供热费的收据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永登县城关镇连生街的安置楼1071号房屋系原告供热,该房屋住户未向原告交纳2009-2010年度和2010-2011年度的热力费。2016年1月11日,郁某某向原告交纳了该房屋2015-2016年度的热力费2007元。原告认为被告是郁某某的丈夫,房屋为二人所有,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2009-2011年两年度的热力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永登连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和郁某某对涉案房屋目前有使用权,不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面积,故仅凭该证明和郁某某的交费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两年度热力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登世纪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登世纪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玲审 判 员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