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明诉廖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廖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241号原告:李明。被告:廖金龙。原告李明与被告廖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款181000元未还。被告廖金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明与被告廖金龙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挖机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以及两名案外人周勇、张弓(三人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甲方)向乙方(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2、借款期限为2年,30万元本金共付利息为24万元,每年6万元,分四年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每年2万元,折合年利率为20%,分四年付清,共计利息为8万元);3、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4.75万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2014年8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2014年8月18日,廖金龙尚欠李明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元整(18.1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廖金龙付给李明全部欠款,如未还或者未全部还清,则欠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计收罚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廖金龙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确定本金为18.1万元,其中包括8.1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后计入本金的部分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10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8.133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4.75万元,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利息应为3.3833万元,超过该利息的部分不能计入本金。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折合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偿还借款本金13.383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廖金龙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冯 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