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翟志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436号原告:翟志红,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负责人:王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志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265元(包括车辆损失35300元、评估费1765元、施救费1200元、路灯损失11000元,合计49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津K×××××号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坻区老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594车站旁,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路东侧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翟志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5300元。路灯杆损失经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赔偿路灯管理所损失11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登记在翟志红名下。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翟志红。2016年7月5日15时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老宝平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594车站旁,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到路东侧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翟志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保险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53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65元。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赔偿路灯管理所路灯损失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路灯损失价格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宝坻路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灯损坏,原告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并赔偿了路灯损失,故原告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机动车价值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5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765元、施救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翟志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后,其他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翟志红的保险金数额为:2000+35300+1765+1200+(110002000)=49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红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志红保险金47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