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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勇与崔秀荣、马义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崔秀荣,马义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809号原告:李勇,男。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华,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秀荣,女。被告:马义刚,男。原告李勇与被告崔秀荣、马义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崔秀荣、马义刚及证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及李某三人以合伙开发房屋为名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开发房屋,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催促二被告及李某归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李某按照与二被告的合伙份额,向原告退还66000元。二被告应退还原告134000元。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所欠原告购房款134000元由二被告偿还,并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欠款数额计算月息1分的利息,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再增加。2015年5月15日,崔秀荣向原告支付利息8040元,马义刚仅仅支付了利息4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偿付所欠原告款134000云及约定利息20100元;2、马义刚偿付原告所欠利息40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及李某三人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条,证明三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事实,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没有交付房屋或退还20万元。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房款,没有交付房屋或退还房款。后经李某及二被告三人协商按份额偿还原告购房款,李某偿还了其应支付的份额66000元,二被告没有偿还余下购房款。被告崔秀荣对原告的起诉不持异议。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义刚辩称,其从未给任何人和单位开发房屋建设,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也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没有还款义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因为该协议具有欺骗性、两面性。被告马义刚当庭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及李某三人准备合伙开发界首市回族麻纺制品厂院内的房屋,因无钱购买土地,三人找到原告,以协议房屋完工后卖给原告东单元三楼为名收取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购房协议(收条)一份。后三人因其他原因该房屋建设工程未能进行,收取原告的200000元因购买了土地支付给了别人。后原告向二被告及李某要求返还购房款,李某返还原告66000元,二被告未能返还。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按原协议款项不变,扣除李某偿还原告的66000元,余款134000元及利息由崔秀荣、马义刚支付。2014年5月11日到2015年5月11日,按利息月息一分计算,以后利息再协商增加。其中还载明崔秀荣已经支付了利息8040元。后马义刚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收条)、补充协议、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李某三人准备共同开发房屋建设工程,以房屋建成后出售给原告一套房屋为由,从原告处收取200000元,应视为双方合同的成立。后因其他原因,该房建设无法进行,致使原告与三人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在李某返还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均对二人返还原告134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并签名确认,视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新的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义刚认为该协议无效的意见其并未有证据提供,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剩余购房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秀荣、马义刚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勇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马义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勇人民币40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0元,由被告崔秀荣、马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