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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溆浦郑州机械销售处、魏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怀化市溆浦郑州机械销售处,魏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6515号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5278721。法定代表人张学泉,总经理。被告怀化市溆浦郑州机械销售处,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水田垅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永志,经理。被告魏永志,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溆浦郑州机械销售处、魏永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9日,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书面销售装载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怀化市溆浦销售总代理,经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首批装载机10台,价值296500元,被告未全部付款,余款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也未能将所欠货款及时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83218元,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83218元及违约金17000元;本案诉讼费2484元、差旅费、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109218元,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魏永志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魏永志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魏永志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魏永志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2484元,退还给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