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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林书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林书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126号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书亮。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书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林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书亮归还原告工程款96086.2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书亮承建响水县陈家港镇玉港路沥青道路铺设工程,因被告无资质,于2012年8月24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单位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仅仅支付55万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6086.24元至今未付。被告林书亮辩称,第一、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江苏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是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的,我公司资质为市政二级,具有承建响水县陈家港镇玉港路沥青道路铺设工程的资质,当时是应被告公司的要求以我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向发包方交付各种结算相关的文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至今未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10万多元,被告尚欠原告17334元的增值税税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经质证对其尚欠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收货单的数额为准,其尚欠原告工程款91766.2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91766.24元。对被告提供的江苏海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争议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故对被告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书亮将其承建的响水县陈家港镇玉港路沥青路面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书亮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书亮给付尚欠工程款91766.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书亮辩称原告未依法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林书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书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766.24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计1101元,由被告林书亮负担1047元,原告江苏乾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