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630号原告:任某甲,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纬路新民。被告:杨某乙,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纬路新民。被告:何某,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纬路新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和三金折款20000元,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任某乙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订婚期间,三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和三金折款20000元。经媒人任某乙的手向原告索要小礼现金42000元,过大礼66000元,三金折款20000元,三次过礼购买四首礼及其他花费约70000元,该彩礼款和三金折款20000元,全部由被告杨某乙、何某接收。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后,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而被告杨某甲隐瞒婚史,被告杨某甲原来与他人结婚生育子女。被告与我同居期间,无故不愿意过我的日子,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借婚姻索要的彩礼款应当返还,可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和三金折款。原告任某甲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人任某乙证言,证明证人任某乙是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媒人,第一次过小礼给被告杨某甲42000元,钱是给被告杨某乙的,当时给钱的时候被告何某也在场,第二次过大礼给杨某甲66000元,三金折款20000元,买衣服折款6000元,合计现金92000元,钱是给被告杨某乙的,当时给钱的时候被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也在场。这两次给的钱都是原告任某甲把钱给交给证人任某乙,证人任某乙再把钱交给被告杨某乙的。××××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经证人任某乙安排叫任书超给被告杨某甲上轿礼、下轿礼、梳头礼合计10600元,这个钱也是交给杨某乙的。书面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育龄妇女卡片,证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任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杨某甲隐瞒婚史,并与他人生育一子一女,杨某甲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乙、何某辩称,1、被告杨某乙、何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所诉部分婚约财产虽然由被告杨某乙、何某接收,但实际均有被告杨某甲本人实际收取,被告杨某乙、何某并未实际收款,且该婚约财产是在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原告所给付的对象为被告杨某甲,故被告杨某乙、何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被告杨某甲已实际将收取的彩礼陪嫁到原告家,其中家电20000元,家具20000元,结婚喜被等套装约10000元,三金折款也用于购买三金,由被告杨某甲实际带至原告方,被告杨某甲银行卡内30000元,均用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实际所收彩礼已实际用于生活,并无实际余款;3、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给付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是××××年××月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所涉婚约财产已实际用于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乙、何某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媒人任某乙介绍认识,第一次过小礼原告任某甲给被告杨某甲彩礼款42000元,该彩礼款42000元是经媒人任某乙手交给被告杨某乙的,当时给付该彩礼款42000元时,被告何某也在场。第二次过大礼原告任某甲给被告杨某甲彩礼款66000元,三金折款20000元,买衣服折款6000元,合计彩礼款92000元,该彩礼款92000元是经媒人任某乙手交给被告杨某乙的,当时给该彩礼款92000元时,被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也在场。××××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经证人任某乙安排叫任书超给被告杨某甲上轿礼、下轿礼、梳头礼合计10600元,该彩礼款10600元也是交给被告杨某乙的。××××年××月××日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杨某甲陪送的嫁妆有:“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四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被子九床、梳妆台一个,被告杨某甲陪送的嫁妆现均在原告任某甲家中。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双方发生矛盾,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但三被告至今未返还。由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及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任某甲所举证人任某乙证言及证据一、二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为目的做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即为彩礼,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本院予以支持。证人任某乙证明原告任某甲给被告杨某甲彩礼款144600元。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付的彩礼一般交予女方家庭,证人任某乙也能证明该彩礼钱为交给被告杨某乙,交付时被告何某也在场,能够证明彩礼也是由女方家庭控制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就属此种情形,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何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同居生活较短,综合考虑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何某返还彩礼的比例应按50%返还为宜,计144600元×50%=72300元。被告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应返还给被告杨某甲。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甲彩礼款72300元;二、被告杨某甲陪送的嫁妆“海尔”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四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被子九床、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