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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144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汪先进与朱立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先进,朱立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44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汪先进被执行人朱立星申请执行人汪先进与被执行人朱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82民初3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6586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693元(该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0.2%另行计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00元,诉讼费用人民币66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朱立星所有的工资账户及其所有的公积金账户。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朱立星所有房屋,拍卖所得款人民币1710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149686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44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