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鲜与郭文洁、商丘邦诚寄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鲜,郭文洁,商丘邦诚寄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354号原告王鲜,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洁,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邦诚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402000040273。法定代表人李春莲,经理。原告王鲜与被告郭文洁、商丘邦诚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丘邦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鲜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洁、商丘邦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鲜诉称:2014年8月,被告郭文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被告郭文洁如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承担未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并用其位于商丘××××路西侧粮油食品家属院3号楼中单元5层南户房屋一套(商丘市房产证2006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2014年9月11日在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99**号),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邦诚公司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邦诚公司为被告郭文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至项下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时至今日,被告郭文洁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没有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文洁、商丘邦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王鲜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鲜要求被告郭文洁、商丘邦诚寄卖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鲜、被告郭文洁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商丘邦诚寄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下载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汇款收据》、被告商丘邦诚寄卖有限公司收据被告郭文洁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王鲜已经履行了出借人民币210000元的义务,月利率应按2%计算和被告郭文洁自2015年8月10日起没有支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被告商丘邦诚寄卖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鲜对抵押房产在借款210000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文洁、商丘邦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王鲜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郭文洁、商丘邦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鲜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王鲜与被告郭文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郭文洁向原告王鲜借款21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合同任何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出借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鲜与被告商丘邦诚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商丘邦诚公司自愿为被告郭文洁提供210000元的借款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21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鲜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商丘邦诚公司转交被告郭文洁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郭文洁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9月11日,被告郭文洁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9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文洁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鲜与被告郭文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王鲜及时履行了借款给被告郭文洁的义务,而被告郭文洁使用借款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郭文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鲜要求被告郭文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鲜主张利息在双方约定利息及损失范围之内,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商丘邦诚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主体合法,未超担保时效,理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王鲜要求被告商丘邦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洁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王鲜要求对抵押财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洁、商丘邦诚寄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鲜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原告王鲜对被告郭文洁抵押财产房屋一套(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99**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郭文洁负担。当事人如不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