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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永胜与洪泽宝润金属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胜,洪泽宝润金属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11民初902号原告:何永胜,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红古区。被告:洪泽宝润金属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彭勇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永胜与被告洪泽宝润金属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硅渣款共计32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原、被告之间达成硅渣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按期供应硅渣,每吨410元,由被告自行负责从海石湾镇运输硅渣。原告依据该约定向被告履行完硅渣供应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对于剩余的32349元硅渣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应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本案受理后,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住址不准确,原告不能补充提供正确的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永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退还原告何永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佳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