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庞双喜与张宇博、马增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双喜,张宇博,马增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559号原告庞双喜。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宇博。被告马增智,男,汉族,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风海,系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金浩,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庞双喜与被告张宇博、马增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增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被告张宇博驾驶马增智的冀A×××××号小轿车沿昌盛大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十四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庞双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和投保有效性及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66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宇博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承认,因为当时是原告撞得我,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撞得我的侧面;另庞双喜为××人,手指不健全,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被告张宇博驾驶马增智的冀A×××××号小轿车沿昌盛大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十四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庞双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万元。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张宇博负主要责任,庞双喜负次要责任。2、医疗费5161.44元,提交住院及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共住院一天。4、营养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5、误工费3200元/月×2月=6400元,原告受伤休息两个月,提交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6、护理费53317元/年÷12月=4443元,原告受伤由其儿子庞俊峰护理,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7、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票据。8、车损费635元,提交电动三轮车维修票据一张。9、施救费15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综上共计19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1、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合规性有异议,并未有事故当事人张宇博的签字,而是庞双喜家属代签,就其责任及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医疗费票据,在鹿泉区人民医院真实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中国电科第五十四所职工医院、石家庄果岭湾医院开具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属自费用药,我司不予认可。对于鹿泉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石家庄果岭湾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上未加盖诊断专用章,就其诊断内容真实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我司不予认可。3、对伙补认可50元/天。4、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方受伤后当天就诊于鹿泉区人民医院,但其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并未就此项作出说明,在其出院后6月2日去石家庄果岭湾医院就诊,诊断证明注明休息加强营养,未该公章,因此不予认可。5、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与我司前提调查不符,前期我司针对于伤者庞双喜进行了笔录核实,就庞双喜的工作收入、户口性质及有无工作做了询问,庞双喜称为农民,无收入为农业户口,就此事实并签字按手印。无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流水。6、对护理费不予认可,鹿泉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未写明需要护理,且伤情较小,仅为软组织挫伤且无证据,无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流水。7、对于交通费,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现当天三次打车情况,考虑住院一天,我司认可住院及出院交通费100元。8、对于车损部分我司认可500元。9、施救费认可。被告张宇博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疑,事故认定我不承认,我并没有承认,故不具备法律依据。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6月2日我司对庞双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宇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1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200元/月×22天=2346元、护理费53317元/年÷365天=146元,原告受伤由其儿子庞俊峰护理,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一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635元、施救费150元,综上共计873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873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庞双喜保险理赔款87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和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张宇博负担329元、原告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