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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季恒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季恒云,王艳,蒋志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倩,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恒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恒云、王艳、蒋志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季恒云系农村户籍,居住农村,且未见其相关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等来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故季恒云的户籍性质应为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季恒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艳、蒋志同均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季恒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等赔偿其损失6802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13时左右,王艳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乐观村二十五组水泥路段时,与对方向季恒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遇,造成季恒云跌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季恒云当即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又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确认苏F×××××小型轿车与人力三轮车如何碰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南通市石港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5年10月24日对季恒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恒云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季恒云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7日,1人护理53日),营养期限为60日。季恒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蒋志同,该车在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王艳已为季恒云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公安事故卷宗材料,王艳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季恒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乐观村二十五组水泥路对方向行驶,季恒云所驾人力三轮车由北往南从桥上下坡,而王艳驾驶的小轿车系由南往北行驶。在季恒云前方还有同村单汉米同方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且季恒云与单汉米相距不远。在单汉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从王艳的左侧通过后,季恒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王艳驾驶的小型轿车会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季恒云所驾的人力三轮车侧倒,季恒云跌下受伤。对上述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法院可以确认。虽然公安部门的痕迹检验意见书未能检出双方车辆碰撞、碰擦的痕迹,但不能以此排除王艳驾驶的小轿车与季恒云车辆或者身体发生软碰击的可能。且王艳在事故发生时也认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综上,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结合公安部门的现场图分析,事故时王艳驾驶的小轿车系靠右侧行驶,季恒云前方的单汉米驾驶人力三轮车与王艳的小轿车会车后顺利通过,而季恒云同样驾驶人力三轮车却与之发生了碰撞,从而可知,季恒云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靠右行驶。事故现场图也同样可以证明季恒云偏左行驶。综上分析,季恒云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使,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王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季恒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王艳驾驶的机动车与季恒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按60%的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季恒云主张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1、医疗费67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5695元(85元/天×7天×2人+85元/天×53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季恒云已年满68周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本案审理中季恒云已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法院不予置异。10、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艳与季恒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恒云受伤并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季恒云有权获得赔偿。王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季恒云的损失共计53213.2元(不含鉴定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季恒。王艳、蒋志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艳已为季恒云垫付的2000元,季恒云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代季恒云返还,此款从前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赔偿季恒云的53213.2元中扣除,即由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赔偿季恒云512**.2元,返还王艳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季恒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护理费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213.2元。由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季恒云512**.2元;代季恒云返还王艳2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季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50元,由季恒云负担999元,由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负担227元,由王艳负担62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受害人季恒云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