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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X村X组X号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砂枪一支、黑火药一瓶、钢珠5000颗。经鉴定,该砂枪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X村X组X号被告人李某家中查获其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黑火药一瓶、钢珠5000颗。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