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牛秀英与罗振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秀英,罗振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465号原告牛秀英,女,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罗振泉,男,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婷,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牛秀英因与被告罗振泉共有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被告罗振泉委托代理人王金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清香系薄壁供销社职工,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死亡。原告系罗清香妻子,被告系原告与罗清香之子。被告在办理罗清香死亡后相关待遇时,将原告与罗清香的共同财产占为己有。由于原告年纪已高,且没有文化,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将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存单交给原告,并称是罗清香的工资款。当之后原告前去银行取款时,无法取得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将罗清香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款项取出后全部给了原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财产。另被告将12000元的存单交给原告是为了孝敬原告,让原告养老用的,该笔钱是被告的钱,被告已取走,总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薄壁镇支行户名为罗振泉的存单(存单号码:豫E7843533907)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取走属于原告的抚恤金后,以被告的名义存款12000元,并将存单交给原告作为给付原告的抚恤金,但原告到银行取款后,该款已被被告取走。2、辉县市社保局出具的离退休人员(姓名:罗清香)终止待遇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罗清香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取走。3、户名为罗清香的薄壁信用社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罗清香死亡后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等全部取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称被告将打到罗清香存折上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剩余款项共计40116.96元全部取走,但随后在原告家被告将该款全部给了原告。原告对于被告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分文未给原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均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罗清香妻子,被告系原告与罗清香之子。罗清香生前系原薄壁供销社(现薄壁汇农商贸合作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非因公)。罗清香死亡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到辉县市社保局办理了罗清香的相关死亡待遇,并于2015年7月31日取走了辉县市社保局发放到薄壁信用社户名为罗清香存折上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34962.48元,以及剩余款项共计40116.96元。后被告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薄壁镇支行的存单(存单号码:豫E7843533907)交给原告,该存单户名为被告罗振泉,金额12000元,存期一年,存入日为2015年8月2日。但该款被被告通过挂失取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款。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在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或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系死者罗清香配偶,被告系死者罗清香子女,均系罗清香直系亲属,均有权享有并分得国家发放的抚恤金。现原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在抚恤金分配时理应予以优先照顾。被告将罗清香存折上由社保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及剩余款项共计40116.96元据为己有,拒不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2000元,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其应享有分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已将罗清香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款项取出后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照证据举证规则,对债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对其前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振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牛秀英1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振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