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赔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明永与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明永,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初13号原告:高明永,男,1961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法立,县长。委托代理人:戚雪峰,泗县人民政府征迁办征迁事务所四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永不服被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明永及委托代理人苌勇,被告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戚雪峰、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赔(2016)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参照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认定高明永房屋面积187.475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44.17平方米、违建面积43.305平方米,决定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29868.86元,如选择安置房屋,具体安置地点在和谐家园3#楼303室、1#楼605室,房屋面积97.72平方米、110.56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24621.5元,高明永须找补差价94752.654元。高明永起诉称:高明永系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康梁居委会魏庄村民,在该村有面积为279.82平方米住宅一处,世居于此。2014年7月25日,高明永的住宅被泗县人民政府暴力强拆,家中财物被损坏。2015年6月15日,高明永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进行赔偿和补偿安置。但泗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在宿州市人民政府下发责令履行通知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的情况下,方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赔偿决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宅基地损失466000元,房屋价值1119280元,房屋装潢及地上附着物损失131600元;房租费50367.6元(2014年7月25日-2016年3月24日),此后按20元/月/㎡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并支付搬迁费2798.2元。高明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证明泗县人民政府强拆高明永房屋行为违法,宿州市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3、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事实;4、泗县凤凰城商品房开盘价格表,证明高明永所在村集体的房屋被拆除后,出让给开发商建商品房的事实以及商品房开盘均价为4000元;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高明永房屋规划用地为村庄;6、测绘图,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279.8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0.897亩;证据7,财产清单,证明暴力强拆所致房屋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131600元;证据8,照片两组,证明被拆迁房屋现状,以及泗县政府以旧城改造名义进行的强拆,实际目的是商品房开发。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高明永属2009-31#地块的拆迁户,2009年以来协调未果,2015年,泗县人民政府对该户进行拆迁。2016年1月4日,泗县人民政府向高明永送达通知,明确告知其在七日内向泗县拆迁事务所四所提供合法财产的证据,逾期将按征收部门调查掌握的证据作出决定。高明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泗县人民政府依据拆迁前核定的财产情况,参照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行赔(2016)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泗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系依据该地块所有拆迁户统一适用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作出,高明永的部分赔偿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判决。泗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来源;2、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泗县2009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46号)、2009-31#地块安置房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地块的赔偿标准及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3、告知书及送达证、摸底丈量调查表、分户评估报告、赔偿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涉案地块拆迁之前,泗县人民政府对高明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核查,对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对高明永的合法建筑、违法建筑、附属物设施以及应当享有的搬迁、租赁费用进行赔偿,作出的赔偿决定合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被征收区域2006年地籍测绘图(含高明永户房屋);2、高明永房屋分户地籍测绘图(面积为125.62㎡)。经庭审质证,高明永对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补偿方案违法且发布主体不当,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明确征地范围是否为本案所涉地块,请法庭予以核查;评估机构未经合法程序选定,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未送达高明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告知书、送达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拆迁摸底表上虽盖有公章,但无相关人员的签字;行政赔偿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高明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泗县人民政府对高明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应当提供产权登记或者能够反映房屋建设状况的原始单据;证据7,泗县人民政府在拆迁之前对房屋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核对,应以核对结果为准;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泗县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高明永提供的证据1、2、3、5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摸底调查表外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泗县2009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0)46号),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泗县泗城镇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34.1987公顷。2010年1月25日,泗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作出《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拆迁范围:东至东二环、南临小汴河、西至长沟路、北至北二环,面积279.47亩;房屋权属认定原则:持有有效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2006年城镇地籍测绘图上已存在的房屋、持有国土与城建部门的有效批准文件,视为完全产权;货币补偿原则: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地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签订协议的,一次性付清征地补偿款;产权调换原则:合法建筑实行“拆一安一、各计各价”原则,在拆迁面积内按照回迁价格执行,超出安置面积20%以内部分按照安置单价另加30%,超出20%以外部分按市场价计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拆迁地块西侧政府安置小区内;房屋附属物补偿办法:房屋附属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租房补助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装饰补偿费等按2010年度泗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中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过渡期为18个月,拆迁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双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章建筑界定:依据泗县国土局地籍测绘图与实地对照,凡测绘图已有房屋全部补偿安置,测绘图上没有但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审批手续及其他合法手续)予以补偿安置,其他一律视为违章建筑;有违章建筑的(全部或者部分),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违章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超出规定期限的,实施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偿。违章建筑补助标准为:砖混结构300-6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为200-400元/平方米。高明永在2009-31#征收区域内拥有编号为38#房屋一处,面积为279.82平方米,土地面积0.897亩。2014年7月25日,泗县人民政府组织对高明永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高明永不服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4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高明永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泗县人民政府依法对高明永进行赔偿和补偿安置。2016年1月20日,泗县人民政府作出行赔(2016)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高明永房屋面积187.475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44.17平方米、违建43.305平方米,决定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29868.86元,具体安置地点在和谐家园3#楼303室、1#楼605室,房屋面积分别为97.72平方米、110.56平方米,安置房评估价值为224621.5元,相互折抵后,高明永户应向泗县人民政府找补差价94752.654元,高明永户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组织对高明永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故高明永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10年1月25日,泗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作出《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作为该征收区域被征收户的补偿标准。为体现公平原则,对高明永的赔偿标准应依据该补偿方案予以确认。关于房屋及土地赔偿(一)被拆迁房屋和所涉土地总面积。本案中,高明永与泗县人民政府就被拆迁的38#房屋和土地面积,分别提供了房屋测绘图和摸底调查表。高明永主张房屋面积为279.82平方米,土地0.897亩,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摸底调查表证明房屋面积为187.475平方米、土地75.5平方米(不含房屋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除举证摸底调查表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赔偿决定中所认定的房屋面积为187.475平方米、土地为75.5平方米的事实,该摸底调查表也未经高明永户签字确认,且房屋已被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查核对。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2006年泗县城镇地籍测绘图,但因该图拍摄制作于2006年,无法证明2006年至2015年高明永的房屋是否变化,故泗县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高明永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应分别认定为279.82平方米和0.897亩。(二)可安置、不予安置房屋面积。本院调取的2006年地籍测绘图显示,高明永的房屋面积为125.62平方米。按照《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2006年地籍测绘图上已经存在的房屋为完全产权,即合法建筑。因此,测绘图上显示的125.62平方米房屋应认定为合法建筑并应进行安置补偿。泗县人民政府对高明永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高明永应安置房屋面积为144.17平方米。从有利于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泗县人民政府所作赔偿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认定高明永可予安置房屋面积为144.17平方米,不予安置房屋面积为135.65平方米。(三)被拆迁房屋应赔偿数额。《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合法建筑实行“拆一安一、各计各价”原则,“有违章建筑(全部或者部分的),违章部分按建筑成本价予以适当补偿”。泗县人民政府对高明永可予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01990.98元,故高明永可予安置房屋价值101990.98元。参照砖混结构违章建筑300-600元/平方米补助标准,综合高明永房屋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高明永不予安置房屋面积补助的标准为450元/平方米,高明永不予安置房屋面积为135.65平方米,价值为61042.5元。综上,泗县人民政府应当赔偿高明永房屋损失合计163033.48元。(四)土地应补偿数额。本案中,泗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时并未向高明永支付土地补偿款,虽然征收行为与强拆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高明永应另行起诉。但考虑到泗县人民政府已在赔偿决定中一并对土地作出补偿,从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案可对土地补偿一并处理。根据皖政(2009)132号《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每亩土地补偿款为32660元,高明永土地面积为0.897亩,应得土地补偿款为29296.02元。二、关于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对高明永提出房屋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合计131600元,因泗县人民政府违法强拆高明永房屋的行为导致高明永无法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情况,泗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前已以妥善方式对物品进行登记、交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等因素,本院酌定泗县人民政府赔偿高明永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2万元。三、关于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2009-31#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租房补助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费、装饰补偿费等按2010年度泗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中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过渡期为18个月,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高明永要求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明永的房屋于2014年7月25日被拆除,可予安置房屋面积144.17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高明永的搬迁费按1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泗县人民政府应支付其搬迁费1441.7元。四、关于产权调换本案虽系行政赔偿案件,但因涉及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迁,从有利于实现居者有其屋、营造和谐社会,更好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出发,给予了高明永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肯定。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源为和谐家园楼3#楼303室、1#楼605室,房屋面积分别为97.72平方米、110.56平方米,房屋价值为224621.5元。若高明永选择以上述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该款与泗县人民政府应支付的赔偿款相互折抵后,高明永应向泗县人民政府找补差价10850.3元。高明永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赔(2016)第1号赔偿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高明永损失213771.2元(含房屋损失163033.48元、土地补偿款29296.02元、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2万元、搬迁费1441.7元);若高明永选择产权调换,具体安置地点在和谐家园3#楼303室、1#楼605室,房屋面积分别为97.72平方米、110.56平方米,安置房价值224621.5元,高明永应向泗县人民政府找补差价10850.3元。二、被告泗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支付原告高明永144.17平方米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通知原告高明永上房结算1个月止;如选择货币补偿,该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明永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