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沙玉芝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玉芝,萧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行初85号原告:沙玉芝,女,1951年1月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王忠仁,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沙玉芝之夫。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752962659M。法定代表人:武戈,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萧县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原告沙玉芝诉被告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玉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忠仁,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玉芝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布了《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6年4月2日,在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征收领导小组下达的房屋征收入户通知书中,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以《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依据,以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萧政办(2010)34号文件为标准。《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的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却定在萧政办(2010)34号文件规定的2010年,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为依据,将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定在房屋拆迁实施之日。萧政办(2010)34号文件及《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等原则,在补偿方案公布前和公布后,未征求公众意见,也未告知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征求意见的期限。萧政办(2010)34号文件及《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计算建筑面积房屋高度的规定上违反建设部发布的建住房(2002)74号文件规定,擅自提高计算建筑面积房屋高度的标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判决萧政办(2010)34号文件无效,并判决萧县人民政府以《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为依据,规定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布的《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程序合法,该方案经过论证、征求意见,并进行了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萧政办(2010)34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并非萧县人民政府制定《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依据。三、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请求驳回沙玉芝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布了《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规定了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机关、补偿原则、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被征收房屋用途及面积界定规定:在征收公告之前,沿街底层住宅,确属历史形成,连续经营10年以上,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连续经营纳税凭证的,沿街第一自然间按营业用房补偿安置。沙玉芝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4月2日,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征收领导小组向征收范围内的居民下发了房屋征收入户通知书,规定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以《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依据,以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萧政办(2010)34号文件为标准,在萧政办(2010)34号文件中,规定了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沙玉芝因与萧县人民政府对其门面房认定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以《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附带审查萧政办(2010)34号文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布的《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该方案本身并不对沙玉芝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沙玉芝单独对该方案提起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萧政办(2010)34号文件并非制定《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沙玉芝请求对萧政办(2010)34号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不符合附带审查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沙玉芝要求判决萧县人民政府以《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为依据,确定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玉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沙玉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人民陪审员 庄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